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商初字第540号原告刘国强,男,197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蒋靖,山东众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小帅,山东众英律师事务所实习。被告山东百科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宋明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鲁,天阳(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明磊,男,197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山东百科新能源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山东省菏泽市。
原告刘国强与被告山东百科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科公司”)、宋明磊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强的委托代理人蒋靖、吴小帅,被告百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明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国强诉称,2013年12月5日,原告为拓展业务出资成立山东百科新能源有限公司。在公司成立之前与被告宋明磊达成口头股份代持协议,由宋明磊作为名义股东代原告持有在山东百科新能源有限公司51%的股份,后变更持股100%。公司成立后被告宋明磊无视原告刘国强实际股东身份,将公司及公司资产据为己有,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确认原告为百科公司的实际股东,并承受全部股东权利与义务;2.被告宋明磊向原告移交公司印章、工商营业执照、企业组织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财务账簿等公司全部章证、资料,并配合进行对股东、法人等事项的工商登记变更;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百科公司辩称,1.无论是山东百科新能源有限公司成立之初,还是后来股东的变更都与刘国强没有任何关系,刘国强的诉讼为恶意虚假诉讼。2.刘国强不具有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刘国强既没有向百科公司投入任何款项,也没有提交其为股东的任何证据,仅凭自述有口头股份代持协议,就受理了刘国强的起诉,违背了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认为是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且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与本案的直接关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在财产保全过程中,由于案外人李保坤提供了已经被抵押和查封的房产作为担保物,并隐瞒了相应的事实,致使法院采取了保全措施给被告百科公司造成严重损失,被告百科公司将追究其法律责任。被告宋明磊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百科公司是一家以新能源技术推广服务、太阳能设备的技术开发等为经营范围的有限责任公司。为了公司的成立,2013年12月2日,其股东(发起人)宋明磊及案外人张端忠,分别以现金的形式将51万元、49万元存入山东百科新能源有限公司的账户,并由齐鲁银行出具《现金交款单》两份以及《活期历史交易流水清单》一份。同日,山东君楷会计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一份,报告载明:“山东百科新能源有限公司的企业类型为有限公司,申请登记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万元。其中:股东宋明磊认缴人民币255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资金;股东张端忠认缴人民币245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资金。由全体股东于2015年12月1日之前缴足。第一期认缴人民币100万元,应于2013年12月2日之前缴足。经我们审验,截止2013年12月2日,贵公司(筹)宋明磊、张端忠缴纳的实收资本额合计为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其中宋明磊实际缴纳人民币51万元,张端忠实际缴纳人民币49万元。2013年12月5日公司成立。后被告宋明磊欲收购张端忠的股份。2015年4月28日,张端忠出具了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宋明磊股份转让款肆拾玖万元整(490000元),收款人:张瑞忠。2015年5月4日,被告百科公司进行税务变更登记,变更后的公司股东只有宋明磊,即被告宋明磊通过购买股权的形式购买了张端忠的股权,并取得了被告百科公司的全部股份。另查明,2013年11月29日,案外公司山东纵驰商贸有限公司通过网银转账支取的方式向其出纳刘娜账户转入500万元。2013年12月2日,刘娜从其账户分别向被告宋明磊账户转账51万元,向张端忠账户转账49万元。审理中,原告提交证明三份,以证明其是被告百科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宋明磊、张端忠只是名义股东,并未出资。三份证明中,“林敏”的证明载明:“2013年12月,林敏担任山东纵驰商贸有限公司办公室人员,刘国强提出100万元让刘娜分别打给宋明磊51万元,张端忠49万元用于注册山东百科新能源有限公司,山东百科新能源有限公司实际是刘国强初字设立,宋明磊、张端忠是名义股东,他们是为刘国强代持股。具体公司注册手续时林敏办理的”。“刘娜”证明载明:“2013年12月,刘娜担任山东纵驰商贸有限公司出纳,刘国强从公司提出100万元让其分别打给宋明磊51万元,张端忠49万元用于注册山东百科新能源有限公司,山东百科新能源有限公司实际是由刘国强出资设立,宋明磊、张端忠是名义股东,他们是为刘国强代持股”。山东纵驰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2013年12月,因公司使用刘国强的贷款没有归还,而此时刘国强向成立一家公司作投资,经我公司同意,刘国强从公司提出100万元用于注册山东百科新能源有限公司,该笔款项作为我公司给刘国强的还款。刘国强让刘娜分别打给宋明磊51万,打给张端忠49万元用于注册山东百科新能源有限公司,山东百科新能源有限公司实际出资人是刘国强出资设立的,宋明磊、张端忠都是名义股东,为刘国强代持股,并没有实际出资。山东百科新能源有限公司所有的资产及对外投资都是为了经营需要,都是刘国强从山东纵驰商贸有限公司转过来的,山东百科新能源有限公司、宋明磊和张端忠都没有出过资”。被告百科公司主张上述证据均超过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原告刘国强是山东纵驰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出具的证明,如同原告的自证一样,不予认可;对于刘娜、林敏的证明认为没有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出庭作证,亦不予认可;以上证明没有标注日期,并不符合证明的形式要件;被告百科公司的注册资金与山东纵驰商贸有限公司及刘国强没有任何的关联性。另外,原告还提交《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一份,用予证明林敏是被告百科公司成立时的委托代理人和具体的经办人员,对于公司的成立及资金的进出是很清楚的,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公司的注册及成立情况,也没法证明是公司设立之初的经办人员,且没有依法出庭作证,因此对此证据不予认可。被告百科公司主张其公司的成立与原告刘国强没有任何关系,刘国强并不是公司的股东,并提交2013年12月2日被告百科公司的公司章程、公司股东(发起人)出资信息表、股东会决议、法定代表人信息表、董事监事经理信息表、《报告书》、《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银行询证函》、齐鲁银行现金交款单、齐鲁银行历史流水清单予以证明。另,被告百科公司主张2013年12月2日,刘娜转给宋明磊的51万元,系山东纵驰商贸有限公司的实际股东李保坤用于偿还被告宋明磊欠款的钱,并提交2013年10月份通过刘娜账户转给被告宋明磊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以及2014年1月1日,案外人李保坤向被告宋明磊出具的欠条一份予以证明。该欠条写明:“今借到宋明磊现金壹佰零陆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一年,月息3%。借款人:李保坤”。被告百科公司同时提供《中融—纵驰商贸信托贷款集合信托》项目、《中融国际信托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山东纵驰商贸有限公司等公证债权文书纠纷强制执行裁定书》、《山东纵驰商贸有限公司章程2007年》等予以证明山东纵驰商贸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案外人李保坤。提交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杭商初字第9-1号民事裁定书;(2014)浙杭商初字第10-1号民事裁定书;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济商初字第147号民事裁定书;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历商初字第1124-1号民事裁定书;(2014)历商初字第1125-1号民事裁定书;历商初字第963-2号民事裁定书;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东民保字第61号民事裁定书,被告提交以上民事裁定书予以证明原告刘国强及其妻子、李保坤以及妻子以及山东纵驰商贸有限公司已经被多家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了。原告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质证。被告同时提交了(2015)高商初字第540号民事裁定书,用于证明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是以案外人李保坤的不合法财产进行抵押,从而使法院查封了被告百科公司的资产,并提交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0191刑初字22号判决书一份,用予证明李保坤是山东纵驰商贸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此原告不予认可,原告主张在被告百科公司提交的民事裁定书中就已经明确了原告刘国强是山东纵驰商贸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及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不同情形决定采纳或不采纳该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纳,故对于被告百科公司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国强主张其是被告百科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宋明磊、张端忠只是名义股东,并未出资,并提交的林敏、刘娜、山东纵驰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三份证明。但从被告百科公司提交的民事裁定书中可以看出,原告刘国强是山东纵驰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为其法定代表人即本案中的原告出具的证明,其证明力较低。林敏、刘娜虽出具证明,但未能出庭作证,无法证明事实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明不予采信。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负有举证证明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刘国强主张其让山东纵驰商贸公司通过刘娜账户分别向宋明磊、张端忠齐鲁银行账户打入51万元、49万元,并提交齐鲁银行的交易明细查询、《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予以证明。而被告百科公司的股东宋明磊、张端忠则分别是以现金的形式存入山东百科新能源有限公司51万、49万的投资款。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宋明磊与张端忠设立百科公司的投资款系原告的资金,即无法证明被告百科公司的注册资金与山东纵驰商贸有限公司、原告刘国强出资的关联性,且原告刘国强与被告宋明磊并没有书面的代持股协议,亦无法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为被告百科公司的实际股东并承受全部股东权利与义务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百科公司提交的2013年10月,通过刘娜账户转给被告宋明磊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以及2014年1月1日,案外人李保坤于向被告宋明磊出具的欠条,与本案无关联性,无法证明2013年12月2日,刘娜转给宋明磊的51万元,系山东纵驰商贸有限公司的实际股东李保坤用于偿还被告宋明磊欠款的钱,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百科公司提交的公司章程、公司股东(发起人)出资信息表、股东会决议、法定代表人信息表、董事监事经理信息表、《报告书》、《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银行询证函》、齐鲁银行现金交款单、齐鲁银行历史流水清单,能够形成证据链来证明原告刘国强不是被告百科公司的股东,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宋明磊向原告移交公司印章、工商营业执照、企业组织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财务账簿等公司全部章证、资料,并配合进行对股东、法人等事项的工商登记变更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告提供的《中融—纵驰商贸信托贷款集合信托》项目、《中融国际信托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山东纵驰商贸有限公司等公证债权文书纠纷强制执行裁定书》、《山东纵驰商贸有限公司章程2007年》以及一系列的裁定书、判决书,与本案并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宋明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国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刘国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严士焱
人民陪审员 苏为民
人民陪审员 李成军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瑞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