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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322民初1917号

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帮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帮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22民初1917号

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

法定代表人:欧彬,党委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敏,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世文,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张帮勇,男,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

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帮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管英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帮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张帮勇立即归还我社借款3万元及利息(合同期内按约定利率7.6875‰执行,逾期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11.83125‰计算至还清日止);3.案件受理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31日,被告张帮勇向原告下属的新农分社申请借款3万元。签订了借款合同,办理了借款借据,借款到期日2016年7月30日。借款后,截止2016年6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1306.21元未归还。被告张帮勇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2.借款申请书。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的情况;3.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证明借款时双方签订了合同;4.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借款事实;5.农村信用社贷款利息清单。证明被告欠本息情况。上述证据因被告张帮勇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真实、客观的证明本案的事实,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帮勇未到庭,未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张帮勇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被告张帮勇向原告下属的新农分社申请借款3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张帮勇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6年7月30日止,月利率7.687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原告当日向被告张帮勇发放了贷款3万元。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截止2016年6月20日欠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1306.21元。

本院认为,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帮勇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法、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帮勇在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约向其发放贷款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张帮勇应当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和按约定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在诉讼中,合同已经到期,被告应当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合同解除无实际意义。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帮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

二、限被告张帮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利息(截止2016年6月20日欠原告利息1306.21元,之后的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3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30日按月利率7.6875‰计算,从2016年7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7.6875‰上浮50%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75元,由被告张帮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管英仲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雷峻寒《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