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2刑终163号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被害人冯某甲,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041971********,男,1971年**月**日出生,汉族,齐齐哈尔市铁路客运段**列车员,住辽宁省大连市**区**里**号。法定代理人冯某乙(被害人冯某甲之姐),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071962********,女,1962年**月**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大连市**区**里**号。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081989********,男,1989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自治区**镇**村**组。2013年8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2月13日被逮捕。2014年2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辩护人刘某乙(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之父),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081965********,男,1965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自治区**镇**村**组。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审理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暨附带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冯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5月19日就刑事部分先行作出(2015)富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原审被告人刘某甲服判,不上诉。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以刘某甲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且造成三级伤残的后果,尚未赔偿被害人损失,原判对被告人刘某甲量刑明显不当为由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审判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三)项及二百二十七条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2015)富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宋 知
审判员 曹 净
审判员 张慧森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宋青正本裁定援引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下列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一)违反本法有关公开审判的规定的;(二)违反回避制度的;(三)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四)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五)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