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民终10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占某,男,1969年3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忠喜,男,1944年4月16日出生。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男,1963年7月29日出生。
原审
被告:吴哲锋,男,1973年7月2日出生。
上诉人占某为与被上诉人许某、原审被告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2016)浙0822民初17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舒红胜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揭其勇、王行云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4年6月9日,吴哲锋向许某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许某50000元。占某以担保人名义在上述借条上签名。许某自认每月已收到吴哲锋支付的利息3600元(自2014年6月起至2015年2月止共9个月,其中借款25000元的利息1200元、借款50000元的利息2400元,按月利率48‰计算利息)。嗣后,许某要求吴哲锋还本付息未果,占某也未承担保证责任。2016年7月4日,许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吴哲锋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37500元(利息自2014年6月8日至2016年7月8日按月利率30‰计算),扣除已收利息21600元,合计应付65900元;2、占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吴某、占某承担诉讼费。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吴哲锋向许某借款,占某提供担保,有吴某向本院提供的借条为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确认为有效。本案中,许某自认吴哲锋已按月利率48‰支付2014年6月至2015年2月共计9个月的利息21600元,其支付的利息超过月利率30‰部分[21600元-(50000元×30‰)×9=8100元]应视为归还本金,故许某要求吴哲锋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部分支持。现许某要求法院判令吴某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没有书面约定,该院未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占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
一、吴哲锋归还许某借款本金419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占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许某负担200元,吴哲锋、占某负担325元。
上诉人占某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吴某支付的2014年6月至2015年2月的32400元是归还本金,并不是支付利息。首先该借款是许某为了达到某种利益、讨好村主任即吴某的无息借款,其次案涉借条上未约定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第三原审判决认定25000元借款与吴某每月支付的3600元无关,第四许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借款存在利息。
二、当时在借条上签字时,吴某与许某都说不会让我承担责任,而且该笔借款从未约定过利息,因此本案属于债权人采取欺诈手段,使担保人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提供保证的情形,上诉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三、如果许某和吴某瞒着上诉人约定了利息,或没和上诉人商量增加了利息的约定,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债权人和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上诉人依法不承担本案利息的保证责任,故吴某支付32400元应当算作归还本金,上诉人只对剩余的17600元承担保证责任。
四、根据上诉人与许某的三份电话录音中可以看出,许某与吴某在2015年11月15日的通话中约定双方在2015年11月16日上午到信用社办理还款手续,故双方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是2015年11月16日,而许某于2016年7月4日起诉,这已经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限,且这段期间,许某没有向上诉人反映过吴某未还款的事情也没提出要求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要求,故本案已过保证期间,上诉人已免除保证责任。综上,上诉人占某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许某答辩称:占某说的都是谎话,我和吴某是口头约定利息的,利息的事情也和占某说过,他当时还说利息还好的。信用社的贷款是2016年1月7日才还的。被上诉人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吴某在二审中未作陈述。二审期间,上诉人占某向本院提交了许某、占某于2015年10月22日、2015年11月16日的通话录音两份,拟证明2015年11月16日之前许某要求吴某还款,吴某答应还款,而许某于2016年7月4日起诉,已经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限。许某经质证认为,对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表示其催过吴某还款,但吴某没有答应要还款。
本院认为,对占某提交的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上诉人的证明对象,故对证明对象不予认定。其他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许某与吴某的借条上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也没有约定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在许某向吴某催收借款时也没有给予其履行债务的宽限期,故本案未超过保证期间,占某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
二、本案中,许某与吴某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现许某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4.8%,吴某按约定支付了2014年6月至2015年2月每月3600元的利息共32400元,占某主张该32400元系归还本案借款本金,许某认为每月3600元为分别支付之前借款25000元的利息每月1200元及本案借款50000元的利息每月2400元,
本院认为,因债务人吴某未到庭,亦未履行抗辩权利,故本院对该利率约定予以认定,许某在一审庭审中提交了25000元借款的借条原件,占某未表示异议,故本院对吴某支付的每月3600利息中的2400元系支付本案借款的利息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许某无证据证明占某知晓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故借贷双方关于利息的确认未取得保证人的认可,加重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因此上诉人占某对加重其责任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故此,原审被告吴某按月利率4.8%支付从2014年6月至2015年2月止的利息共21600元相对于上诉人占某而言应抵作借款本金。依此计算,上诉人占某承担保证责任的借款本金为28400元。原审判决对上诉人占某应承担保证责任的借款本金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占某认为许某与吴某采取欺诈、胁迫手段,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故上诉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因占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上述情况,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占某的上诉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但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2016)浙0822民初178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2016)浙0822民初178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三、占某对吴某应归还许某借款本金中的284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占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吴某追偿。
四、驳回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许某负担200元,由吴某负担325元,占某对其中的220元负连带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848元,由占某负担575元,许某负担27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舒红胜
代理
审判员 王行云
代理
审判员 揭其勇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姜晓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