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河林区基层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7503刑初6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白河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立国,男,196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吉林省白山市,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安图县,住吉林省安图县。被告人刘立国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7月15日被白河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吉林省白河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林检刑诉【201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立国犯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张亚力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白河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家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立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检察机关指控:2016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刘立国为自家拉烧柴,在白河林业局两江林场施业区118林班21小班内盗伐椴树1棵、柞树2棵,色树1棵,折合立木材积2.9606立方米,价值人民���2956.68元。案发后,涉案椴木、柞木烧柴已由白河林业局两江林场回收。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立国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供的被告人供述、木材检验记录、木材划价表、木材去向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立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国有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
公诉机关指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刘立国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根据被告人刘立国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危害程度,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立国犯盗伐林木罪,单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油锯一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亚力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锡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