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民申29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林某,女,1958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某,男,195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再审申请人林某因与被申请人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绵民终字第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林某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严重损害了林某的合法权益。张某于2014年9月从股票账户上支取的现金156500元应当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张某二审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不具有证据的关联性。(二)二审法院在当事人张某未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庭审程序未结束就下判决,严重侵犯了林某的合法权益。林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八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某名下的股票资产的所有权问题。张某于1997年就开立了股票账户,××××年××月其与林某登记结婚,其股票账户中的资产可能涉及婚前家庭共同财产和继承等法律关系。且张某诉称股市账户早已交给其子操作,有可能涉及其子投入资金的情形;故张某股票账户中的资产问题,应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或依法另行主张。(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的规定,二审审判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林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八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林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钟均成
代理
审判员 闫 涛
代理
审判员 刘冰柔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任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