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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24民初1026号

李荣江与代孝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荣江,代孝成,王传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24民初1026号

原告:李荣江,男,194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永辉,山东光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代孝成,男,196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

第三人:王传新,男,195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

原告李荣江与被告代孝成、第三人王传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荣江的委托代理人凌永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孝成、第三人王传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荣江诉称,被告代孝成于2011年承包了平阴县第五建筑安装公司的玫瑰镇夏沟村1号楼和3号楼工程的施工项目,第三人王传新系代孝成雇佣的工地记工员及收料员。自2011年9月份至2012年10月份期间,代孝成因工地施工所需先后十一次从原告处购买钢筋马镫。2012年5月26日,经原告与王传新结算,被告代孝成共计欠货款为24500元,后来支付18000元,下欠650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代孝成又支付3000元后未再支付剩余欠款3500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代孝成支付未付货款3500元及利息。被告代孝成及第三人王传新均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李荣江从事钢筋马镫等的供销生意。第三人李传新从事工地记工及收料等工作。2011年9月-2012年10月份期间,因施工需要,原告多次将钢筋马镫等建材送至平阴县第五建筑安装公司的玫瑰镇夏沟村社区建设的1号楼和3号楼的施工项目工地并经第三人王传新收料登记但未付款。2012年5月26日,经原告与第三人王传新结算,共计欠货款24500元,并出具了结算单。后来,原告分两次获得支付货款18000元和3000元,下余欠款3500元尚未支付。原告为提起诉讼,支付公告费用6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第三人王传新的书面证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第三人王传新给原告出具收到条一张,载明尚欠原告供货款6500元,原告主张已经结付3000元,尚欠3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收到条系第三人王传新出具,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该欠款与被告代孝成有关,

本院认为该款项理应由第三人王传新偿还。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第三人王传新未及时还款确实为原告造成损失,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王传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荣江货款3500元及利息(利息以3500为基数,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进行计算)。

二、驳回原告李荣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第三人王传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公告费600元由第三人王传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 民

审 判 员  崔建国

人民陪审员  丁尚涛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姗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