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1刑初68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出生于四川省资中县,打工。2016年3月5日因吸毒被玉环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2016年3月6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同年9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玉环县看守所。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6]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阮小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2月28日下午,被告人宋某在本县玉城街道和泰花苑12幢8号五楼后间暂住房容留吸毒人员祝某、刘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6年3月2日下午,被告人宋某在上述地点容留吸毒人员刘某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6年3月4日中午,被告人宋某在上述地点容留吸毒人员刘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016年3月4日晚,被告人宋某因涉嫌吸毒在本县玉城街道后蛟村旭日网吧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归案,后在排查询问中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王某、刘某、祝某、杨某、梁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相关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清单、六查一联系、证据保全清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法制观念淡薄,故意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宋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其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9日起至2017年3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苏 斌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代理
书记员 王梦瑶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