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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13847号

成诚与王加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6-10-09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成诚,王加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3847号

原告:成诚。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建荣,浙江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加盛。

原告成诚为与被告王加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王树超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建荣、被告王加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诚诉称,2010年10月2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暂定为五年,利息按月利率10‰计算。之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0月20日起按月利率1%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被告王加盛辩称,300万元不是借款,我没有向他借款,这笔款是2008年借的,后来改的,2010年曾起诉过,原告要求归还20万元才撤诉,我支付了20万元。原告成诚补充称,被告说的基本是事实,该笔借款是2008年4月21日借款100万元,5月12日借款200万元,2010年10月19日曾起诉过,2010年10月20日被告重新出具了借条,载明月利率1%的借款金额为300万元,2010年11月2日被告支付了20万元,2010年11月8日原告撤诉。撤诉之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该借条是对以前的借款重新确认后出具。2.证据2,本票业务委托书两份,证明借款的交付情况。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力。被告为证明自己的抗辩,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证据1,借条两份,证明曾经借款300万元。2.证据2,建设银行进账单一份,证明支付了以前一笔700万元的借款利息35万元。3.证据3,电汇凭证一份,证明2008年5月12日借款200万元,我借给了其他公司。4.证据4,农业银行转账取款凭证一份,证明我归还的是2008年4月21日前的借款100万元。5.证据5,存款凭条一份,证明我归还了本案借款本金20万元。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这两份借条是2008年形成的,在2010年的借条形成之后,原告已经归还给被告。对证据2真实性由法院核对,按照被告的说法是另外款项的利息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真实性由法院核对,即使是真实的与本案也无关系,本案是被告与原告的借款关系,对于借款的使用与原告无关。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联,被告也说是归还其他的借款。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该笔款项是归还本金还是利息,双方没有约定,原告方认为应该是先归还利息,应当扣除利息之后再用于归还本金。本院确认证据1,2、3、4的真实性,证据1可以证明本案借款形成时间是2008年,双方重新结算后于2010年重新出具了本案借条;证据2、3、4根据被告的陈述与本案无关。本院确认证据5的真实性与证明力,可以证明2010年11月2日被告归还原告20万元。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2008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2010年10月20日,经双方对上述借款事宜协商,被告重新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借款300万元,借期暂定五年,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每年结息付清。2010年11月2日,被告归还原告20万元。嗣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因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利息支付方式为每年结息付清,故被告2010年11月2日归还原告的20万元应视为归还本金,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及时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从2010年10月20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加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成诚借款人民币280万元,并支付利息(2010年10月20日起至2010年11月2日的利息以300万元为本金计算,2010年11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280万元为本金计算,均按照月利率1%计算)。

二、驳回原告成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50元,由原告负担1583元,由被告负担221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树超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代

书 记员  姜建仙义乌市人民法院上诉案件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2016)浙0782民初13847号双方当事人:原告成诚诉被告王加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若你对本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诉讼费用47500元,并在提交上诉状时一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专户名称: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特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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