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2民初1385号
原告:济宁市兖州区益利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兖州区新兖镇小马青村北。
法定代表人:李美英,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卫平,原告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张祥柱。
被告:张永健(曾用名张健)。
原告济宁市兖州区益利德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祥柱、张永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日、同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济宁市兖州区益利德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卫平、被告张永健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济宁市兖州区益利德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卫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祥柱、张永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济宁市兖州区益利德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柴油款73919元,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公司通过熟人介绍认识二被告,于2014年初为其供应柴油,截止2014年8月19日共计欠原告柴油款73919元,二被告出具了欠条,并保证十日内还清,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给付。为其诉称原告向本院提交书证一份,内容为:“保证书欠油款柒万叁仟玖佰柒拾玖元(¥73919.00)期限10天还清欠款人:张健张祥柱2014.8.19”。张祥柱未作答辩。张永健辩称,1、原告提交的证据是保证书而不是欠条;2、保证书上的笔迹不是本人书写,指纹也非本人按捺。故应驳回原告对本人的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初二被告从原告处多次购买柴油,同年8月19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承诺所欠原告油款73919元于10日内付清。因张永健对保证书中的签名不予认可,济宁市兖州区益利德商贸有限公司申请笔迹鉴定。鉴定过程中,原告为甲方、张永健为乙方于2016年8月4日达成协议,主要内容为:1、乙方于2016年8月12日将38000元现金一次付给甲方,双方再无纠纷,甲方撤回对乙方的起诉;2、双方一致认为不再要求司法鉴定;3、剩余甲方债权向另一被告主张。后张永健未依约给付原告油款38000元。第二次庭审时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给付油款73919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014年8月19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保证书中明确载明了欠款数额及偿还期限,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作为债权人要求二被告给付上述油款,本院应予支持。第一次庭审时被告张永健对保证书中的签字提出异议后,原告申请了笔迹鉴定,鉴定过程中,双方达成协议,张永健不再要求鉴定,应视为对保证书中签字的承认。被告张祥柱、张永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有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行使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债务应当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祥柱、张永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济宁市兖州区益利德商贸有限公司柴油款7391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8元,减半收取824元,由被告张祥柱、张永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扈长国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徐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