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尚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725民初345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尚义县支行,住所地尚义县南壕堑镇太平南路。
法定代表人:朱占坡,该支行行长。
被告:蒋俊芳。
被告:李志宝。
被告:马清海。
被告:王凤琴。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尚义县支行与被告蒋俊芳、李志宝、马清海、王凤琴金融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尚义县支行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被告蒋俊芳、李志宝、马清海、王凤琴已结清贷款,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尚义县支行提出撤诉申请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尚义县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952元,减半收取计1476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尚义县支行负担。
审 判 长 任占海
审 判 员 刘婧婧
人民陪审员 魏志成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明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