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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0执98号

祁惠萍与张福贵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01-03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祁惠萍,张福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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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0执98号申请人祁惠萍,女,196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执行人张福贵,男,1961年1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本院在执行本院(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1900号民��判决书祁惠萍与张福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祁惠萍要求被执行人张福贵支付借贷人民币800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0元,合计人民币803500元。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限期履行义务。执行中已经冻结被执行人养老金账户,此外无被执行人可供执行元银行存款、证券、房产、车辆等线索,经申请人确认后,申请案件延期执行,并确认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履行,暂无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经申请人确认案件延期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1900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施文汇

审判员  顾文洁

审判员  胡伟东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鲁华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