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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民申3399号

孙桂芬与北京中医药大学人事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人事争议
当事人
孙桂芬,北京中医药大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民申3399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桂芬,女,1951年12月13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峰(孙桂芬之夫)。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中医药大学,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三环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徐安龙,校长。再审申请人孙桂芬因与被申请人北京中医药大学人事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民终16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孙桂芬申请再审称,原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北京中医药大学出示的《关于不保留孙桂芬公职的决定》中“自第四个月起按自动离职处理”,本人毫不知情,除名自然无效。北京中医药大学收取我自1993年9月至2002年12月保留人事关系的档案费,承诺给予安排工作、到达退休年龄时负责办理退休手续事项。北京中医药大学滥用职权,出具《给予除名处理》、《跨区特封人事档案》造成我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一项的规定,我提出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办理退休手续、补缴社会保险等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事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孙桂芬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事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故应依法予以驳回。孙桂芬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孙桂芬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立杰

审 判 员  李 林

代理

审判员  苏 伟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袁 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