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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24刑初156号

刘耀明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6-12-20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刘耀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24刑初156号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耀明,男,1980年5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娄底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娄底市娄星区。因犯绑架罪于2004年4月15日被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20日被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5月20日被卢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2日被逮捕。卢氏县人民检察院以三卢检公诉刑诉(2016)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耀明犯诈骗罪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为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耀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被告人刘耀明在“百姓网”用微信号为“xdc198198”,昵称“信达车行刘生”注册用户,并上传其在网上下载的一辆现代明途轿车照片。2016年3月20日卢氏县横涧乡七寸村居民杨某在浏览“百姓网”时看中该辆明途轿车,便与被告人刘耀明编称的“信达车行刘生”取得联系,后双方以24000元价格谈定。当日杨某通过杨琼的支付宝账号向被告人刘耀明提供其持有的户名为“王马平”的建设银行账号62×××32转账1000元定金。2016年3月23日,被告人刘耀明以“刘生司机”名义谎称已将轿车开到卢氏县城并向杨某索要剩余23000元车款,杨某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卢氏支行柜台向户名“王马平”上述帐号存入23000元,后杨某便无法与被告人刘耀明取得联系。当日,被告人刘耀明窜到江西省萍乡市,从建设银行ATM机分十次提取现金20000元;并向其持有户名为“邓昭东”建设银行帐号62×××82转账2800元。被告人刘耀明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刘耀明亲属将24000元退还给被害人杨某,并取得被害人杨某对被告人刘耀明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耀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卢氏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辨认笔录,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证及业务收费凭证,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害人杨某的谅解书,被告人刘耀明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耀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耀明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耀明利用互联网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应酌情从严惩处。被告人刘耀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亲属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耀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2017年11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彭光辉

代理

审判员  刘宇飞

人民陪审员  徐平平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