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行终13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凤云,女,汉族,1967年10月10日出生,无业,住济南市市中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济南市纬二路。法定代表人王勤光,区长。委托代理人张雷,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思亮,山东元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凤云因诉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拆迁补偿一案,不服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01行初1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告知书、诉讼要素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对本案进行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山凹居于2015年实施旧村改造,该居居委会对外发布《拆迁补偿告知书》,组织实施旧村改造和拆迁安置工作,告知相关政策以及房屋拆迁补偿方案。被告针对涉案土地房屋既未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也未作出土地征收决定。截止法庭调查结束,原告涉案房屋也未被组织拆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山凹居旧村改造拆迁补偿告知书》以及双方无争议的当庭陈述为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针对原告涉案房屋土地,既未作出征收决定,也未组织强制拆除,涉案项目属于旧村改造项目,拆迁告知书系居委会发布。综上,原告要求法院判决被告依照《济南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与其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周凤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凤云负担。
上诉人周凤云上诉称,1、被上诉人是涉案山凹居旧村改造项目的责任主体和实施主体,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事实错误。涉案山凹居旧村改造项目被上诉人是按照《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城中村改造的意见》开展实施的城中村改造项目。原审法院以涉案项目属于旧村改造项目,拆迁告知书系居委会发布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当。2、被上诉人应按照《济南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与上诉人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上诉人的房屋虽然在位置上坐落于山凹居,但房屋坐落的是国有土地。无论城中村改造项目还是其他房屋征收项目实施房屋征收,被上诉人均应按照《济南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与上诉人签订征收(拆迁)补偿协议。3、被上诉人不依照宪法规定,企图用“几十年农村管理模式”居民投票、两委决议否定《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存在,国有土地套用集体土地征收办法,滥用政府行为。3、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答辩称,1、山凹居旧村改造工程是山凹居居民自愿发起的。2015年实施旧村改造,山凹居居委会对外发布《拆迁补偿告知书》,组织实施旧村改造和拆迁安置工作,并告知相关政策以及房屋拆迁补偿方案。有山凹居居委会作出的《山凹居两委会议决议》、《山凹居旧村改造拆迁补偿方案》;2016年2月18日,在山凹居范围内发布的相关公示信息;2016年3月31日山凹居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及附件等证据可以证明。2、被上诉人从未对涉案土地及地上物作出过征收决定。至今,本案上诉人的房屋完好。上诉人坚持要求与被上诉人按照《济南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卷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原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为要求与被上诉人签订国有土地上拆迁补偿协议。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前提条件应当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作出征收决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未对上诉人所涉房屋及土地进行征收,上诉人的房屋亦未被拆除,上诉人周凤云要求按照《济南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与被上诉人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凤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景凯
代理
审判员 王永鹏
代理
审判员 姚美科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超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