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冀0531行初41号原告孔令龙,男,汉族,1953年11月2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南宫市,现住该村。委托代理人孔德标,男,汉族,1984年10月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南宫市,现住该村,系原告之子。委托代理人郑占舜,河北民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宫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北省南宫市东进街8号,组织机构代码00065593-9。法定代表人安建波,男,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李茂林,南宫市凤岗便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英军,男,南宫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第三人孔令兴,曾用名孔令南,男,汉族,1959年3月2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南宫市,现住该村。委托代理人马淑红,南宫市凤岗便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孔令龙诉被告南宫市人民政府、第三人孔令兴土地行政登记一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通知〉》、《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实行相对集中管辖的公告》的规定,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受理后,于2016年5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孔令兴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经原告孔令龙申请,本院依法准许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孔令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孔德标、郑占舜,被告南宫市人民政府负责人张雷、委托代理人李茂林、李英军,第三人孔令兴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淑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南宫市人民政府于1997年6月2日向孔令南(兴隆饭店)颁发了南国用(97)字第486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被告向本院提交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如下:1、乡村建设用地呈报表;2、占地协议;3、申请书;4、县乡企业用地审批卡片;5、建设用地现场勘察卡片;6、草图;7、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呈报表;8、县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审批卡片;9、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10、土地登记申请书;11、土地登记审批表;12、地籍调查表。
原告诉称,我家在我村对农业用地发包时取得一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2015年我和第三人因该处土地使用发生争议,村委会在2016年3月份说第三人有宅基证,4月我从南宫市国土资源局查询得知第三人持有南证出(1997)5号国字证号4861号,我认为该证的颁发违反法定程序,故提起诉讼。诉讼请求:请求撤销第三人持有的南证出(1997)5号国字证号4861号。原告当庭表示因当时查档是诉状中所写证号,现在得知第三人所持有的证号不一致,故变更诉讼请求为:撤销第三人持有的南国用(97)字第486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南宫市明华镇明华镇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2、南宫市明华镇明华镇村村民委员会及南宫市公安局明华派出所证明一份;3、村民联名信一份;4、土地经营权证书两份。
被告辩称,1996年7月1日第三人向南宫市国土资源局、南宫市乡镇企业局提交使用本案土地建设福兴隆饭店的申请。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就本案土地办理了征用手续,依法与第三人签订了国有土地所有权出让合同,依据《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为第三人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以上事实有乡镇建设用地呈报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呈报表,土地登记申请表及相关材料予以证实。综上,答辩人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书的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人民法院维持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证书。第三人述称,南宫市人民政府为我颁发的南国用(97)字第48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合法有效,请求法院予以维持。该块土地最早是上世纪七十年代末,国家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时,承包给我们全家八口人的自留地之一。1985年我们兄弟4人分家,按地块分,好地配破地,当时我分到的是邢德路北边的2.4亩自留地和村头靠小学的1.2亩破地。连续两年我在自留地里种菜,均收入不好,便于1987年在该土地上搭建了5间简易砖房,开了家兴隆饭店。兄弟们看我开饭店有了些收入,便开始妒忌,以违法占地为名把我告到南宫市土地管理局,当时土管局对我进行了2,000元的罚款,并要求办证。于是我于1997年按照办证的程序通过了层层审批,申请政府为我颁发了国有土地侦用证。我认为,该证的颁发程序是合法的,且没有侵犯到原告的任何权利,因先前我违法占地行为土管局己对我进行了处罚,且依照积极补过的原则,我申请政府为我颁发了土地使用证。原告起诉要求撤证,根本没存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罚款通知书一份;2、会费缴纳凭证、税费缴纳票据、缴纳卫生费收据;3、饭店照片一张;4、其他村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5、拆迁通知复印件;6、对原告和第三人母亲询问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7、第三人国有土地使用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原告及第三人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出具,证明原告与本案诉争土地有利害关系,本院对其相关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其他证明内容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评判;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及第三人均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及第三人均认为其登记内容没有四至,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其程序违法,但该证据客观反映了被告为第三人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的程序,可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其合法性问题本院将在认为中结合法律规定进行评述。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5,原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第三人提交的证据6,原告认为程序和实体均不符合证据标准,本院不予认定;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7的真实性和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孔令龙与第三人孔令兴(曾用名孔令南)系亲兄弟关系。1996年7月1日,第三人孔令兴以兴建饭店为由申请批准用地,1997年4月10日,南宫市人民政府同意该用地申请,征用南宫市明华镇明华村2.94亩土地收归国有。1997年4月8日,南宫市土地管理局与兴隆饭店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将上述土地中的1,120平方米出让给兴隆饭店(法定代表人孔令南),出让年限50年;1997年4月10日,南宫市人民政府同意上述出让。被告南宫市人民政府于1997年6月2日为孔令南(兴隆饭店)颁发了南国用(97)字第48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主要内容如下:土地使用者孔令南(兴隆饭店),地址明华镇西,用途饭店,批准使用期限五十年,四至为东至胡同,西至沟地,南至邢德公路,北至耕地,用地面积1120平方米;备注孔令南的兴隆饭店共征用土地2.94亩,因其饭店坐落于邢德公路北侧,其中1.26亩在公路控制红线内,因此有效面积只有1,120平方米。南宫市明华镇明华镇村村民委员会及南宫市明华派出所证明第三人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的上述土地系原告、第三人共有的耕地,原告因与第三人在土地的使用中产生争议,故产生本诉。
本院认为,原告有证据证明与本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因此对第三人称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要求驳回原告起诉的请求不予支持。《土地登记规则》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土地登记申请者申请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登记,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土地登记申请书;(二)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个人身份证明或者户籍证明;(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四)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第十五条规定:“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对认为符合登记要求的宗地予以公告。公告的主要内容包括:(一)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和土地他项权利者的名称、地址;(二)准予登记的土地权属性质、面积、座落;(三)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和土地他项权利者及其他土地权益有关者提出异议的期限、方式和受理机关;(四)其他事项”。本案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南国用(97)字第48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时,地籍调查表内界址标示、界址线、邻宗地、本宗地均未填写,权属调查记事及调查员意见、地籍勘丈记事、地籍调查结果审核意见及调查员签名均为空白;土地登记审批表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意见为空白。被告也未提供就该宗地进行公告的证据。并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而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用途为饭店的商业用地的批准使用期限为五十年。被告南宫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颁证行为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南宫市人民政府于1997年6月2日为孔令南(兴隆饭店)颁发的南国用(97)字第48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二、责令被告南宫市人民政府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南宫市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明伟
审 判 员 周金虎
人民陪审员 王 宁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卫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