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3民初247号
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南康支行。地址:赣州市南康区天马山大道5号。
负责人:吕玮,男,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华,男,系该行员工。
被告:郭剑,男,1974年10月1日生,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住赣州市南康区,
被告:赖福兰,女,1973年10月7日生,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住赣州市南康区,
被告:曾星星,男,1986年2月15日生,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住南康区,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南康支行诉被告郭剑、赖福兰、曾星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南康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剑、赖福兰、曾星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南康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被告郭剑、赖福兰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编号:197150087130100;2、判令被告郭剑、赖福兰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47593.06元,并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利息和罚息;3、判令被告曾星星对被告郭剑、赖福兰所欠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3日,被告郭剑、赖福兰以进货需资金为由共同向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南康支行申请流动资金借款20万元,原告同意后与其签订了《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载明:贷款本金为2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止;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法,按年利率18%计付利息,逾期还款则按实际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罚息;借款到期,借款人连续三期、累计六期或逾期达到半年未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并由被告曾星星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债务分期履行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最后一期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此后,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南康支行依约于2015年4月13日向被告郭剑、赖福兰发放了贷款。自2015年8月25日起被告郭剑、赖福兰未按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尚欠借款147593.06元及自2015年8月25日以后的利息未予偿还,已构成违约。被告郭剑、赖福兰、曾星星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南康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郭剑、赖福兰、曾星星的身份证复印证;3、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4、个人借款借据及还款记录。根据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南康支行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3日,被告郭剑、赖福兰以经营工艺玻璃生意为由共同向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南康支行申请流动资金借款20万元,原告同意后与其签订了《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载明:贷款本金为2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止;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法,按年利率18%计付利息,逾期还款则按实际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罚息;借款到期,借款人连续三期、累计六期或逾期达到半年未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并由被告曾星星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债务分期履行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最后一期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此后,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南康支行依约于2015年4月13日向被告郭剑、赖福兰发放了贷款余额。自2015年8月25日起被告郭剑、赖福兰未按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尚欠借款147593.06元及自2015年8月25日以后的利息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郭剑、赖福兰、曾星星与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南康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南康支行依约向被告郭剑发放了该笔贷款,双方的金融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生效,且约定的内容合法,被告郭剑、赖福兰应依约履行,自2015年8月25日起被告郭剑、赖福兰未向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南康支行偿还借款本息,已违约。被告曾星星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债务分期履行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最后一期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即该保证期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2018年4月12日止,尚在保证期间内。综上所述,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南康支行主张解除与被告郭剑、赖福兰签订的《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由被告郭剑、赖福兰偿还所欠原告借款147593.06元及由被告曾星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所欠借款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执行利率为年利率18%)计付利息、罚息,因原、被告双方约定实际执行的年利率为18%,罚息利率在实际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即年利率9%),而利息年利率与罚息年利率的叠加(即年利率27%)已超过国家的限制性利率规定,故该诉请的利率应予调整,宜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和罚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曾星星清偿后,有权向被告郭剑、赖福兰追偿。被告郭剑、赖福兰、曾星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南康支行与被告郭剑、赖福兰、曾星星签订的《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197150087130100;
二、被告郭剑、赖福兰欠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南康支行借款147593.06元,限被告郭剑、赖福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南康支行;
三、被告郭剑、赖福兰在偿还借款的同时,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含罚息)给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南康支行;
四、被告曾星星对上述第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曾星星清偿后,享有向被告郭剑、赖福兰追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7元,由被告郭剑、赖福兰、曾星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钟晓红
审 判 员 赖训洪
代理
审判员 谢海英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代理
书记员 彭竹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