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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11执1241号

张康梅与徐生根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01-09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张康梅,徐生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11执1241号申请执行人张康梅,女,1973年3月27日生,汉族,住无锡市北塘区。被执行人徐生根,男,1966年10月21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无锡市滨湖区,现住无锡市滨湖区。关于张康梅与徐生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211民初字第230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调解书:

一、徐生根确认结欠张康梅借款本金380000元、利息4000元,合计384000元。该款由徐生根于2016年6月30日前归还给张康梅;

二、若徐生根未按上述第一项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则张康梅可就未付款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三、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530元,由张康梅、徐生根各半负担1765元(该款已由张康梅预付,徐生根负担部分于2016年6月30日前一并支付给张康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07月18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国有土地使用权、公积金、证券等财产信息,查明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国有土地使用权、车辆、公积金、证券等财产信息;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无锡市滨湖区渔港家园62-502、74-502号拆迁安置房,由于国家政策限制以上房屋禁止上市流转,不能进行评估拍卖,故暂时无法处置;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资产。在执行中,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达成一致和解协议,申请人同意被执行人分期付款,但付款周期较长。本案未执行到位的金额为385765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且其与被执行人在执行中达成一致和解协议,同意申请人分期向其履行债务,由于和解协议履行周期较长故同意终结本案本次的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申请人有权决定被执行人对其债务的履行期限和方式,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当事人双方达成一致和解意见,由被执行人分期向申请人履行债务,故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211民初字第230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的约定履行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石志如执行员  项 晶执行员  裴 涛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许伟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