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民终29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丽京门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秀丽,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炼化拉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少锋,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国忠,男,196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以上三上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刘高登,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春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力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
被告:洛阳宇瑞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建刚,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洛阳丽京门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京门置业公司”)、洛阳炼化拉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炼化拉膜公司”)、徐国忠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春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春蕾集团”)、原审被告洛阳宇瑞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瑞置业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5)老民初字第1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2月18日,丽京门置业公司、炼化拉膜公司、徐国忠(三方以下共同称甲方)与春蕾集团(以下称乙方)签订协议一份,载明:洛阳炼化拉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炼化公司”)在吉利区“河阳路东段北侧350号”,原有的工厂占地面积30.634亩,土地证号:洛吉国用(2008)第031002630号(36642.8㎡),洛吉国用(2010)第1000236号(3759.6㎡)。该地块按照吉利区城市规划要求,改建为农贸市场。2014年6月25日,洛阳丽京门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京门公司”)与卢建刚、张献瑞、高长合、邢平安等四人(四人以下共同称“开发方”),及洛阳宇瑞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瑞公司”),三方共同签定了“吉利区里村集贸市场”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同日,宇瑞公司和炼化公司又签定了“安置补偿协议书”(以下简称“安置协议”),根据该两份协议内容有关约定:炼化公司和丽京门公司将在“吉利区里村集贸市场房产项目”(以下简称“吉村房产项目”)中拥有9337㎡房产(商铺)所有权。在2014年8月27日至2014年12月18日期间,甲方分批(次)向刘勇涛、胡火安等人借款800万元,该借款刘勇涛、胡火安等人现急需收回,而甲方又暂无能力归还,现经甲方、乙方协商,乙方愿意与甲方合作并同意代甲方归还甲方欠(借)刘勇涛、胡火安等人的800万元。甲方并委托乙方直接将800万元支付给刘勇涛、胡火安等人。至此,甲方与刘勇涛、胡火安等人之间再无(借款)债务关系。原甲方出具的借条、借据一律作废。乙方替甲方向刘勇涛、胡火安等人归还的800万元,由刘勇涛、胡火安等人出具收款收据,作为乙方向吉村房产项目出资800万元的凭据。现就甲方所拥有的房产(商铺)所有权将其中3734㎡的房产转让给乙方事项达成如下协议:
一、炼化公司所拥有的30.634亩土地所置换的9337㎡房产(商铺)所有权,甲方同意向乙方转让3734㎡。甲方向乙方转让的3734㎡房产(商铺)所有权总价值为800万元,至此,甲方在吉村房产项目中所拥有的房产(商铺)所有权为5603㎡,乙方在吉村房产项目中所拥有的房产(商铺)所有权为3734㎡。甲方向乙方转让的房产(商铺)位置其中2#楼2734㎡,3#楼1000㎡(具体楼层及房屋位置待该两栋楼的设计图纸确定后,由开发方、宇瑞公司、甲方、乙方共同协商定位);
二、开发方和丽京门公司及宇瑞公司于2014年6月25日所签定的合作协议,和宇瑞公司、炼化公司签定的安置协议,作为本协议附件。该两份协议甲方在吉村房产项目中所享有的权益,乙方在3734㎡的房产中也同等享有;
三、本协议签定后,包括签定本协议前,甲方与开发方、宇瑞公司若有任何经济纠纷,开发方、宇瑞公司共同承诺:均与甲方转让给乙方3734㎡的房产(商铺)所有权无关,均不影响乙方在吉村房产项目中所拥有的3734㎡房产(商铺)所有权的权益;
四、乙方出资的800万元与甲方转让给乙方3734㎡的房产(商铺)所有权无需清算,视为两清;
五、在协议执行中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并将协商后的变更事项及时向开发方、宇瑞公司备案并征得同意;
六、本协议一式六份,各方各执一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房产开发商宇瑞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建刚在该协议上签名字“卢建钢”。上述协议签订后,春蕾集团按协议约定替丽京门置业公司、炼化拉膜公司、徐国忠偿还刘勇涛、胡火安等人800万元。后因上述协议中约定由丽京门置业公司、炼化拉膜公司、徐国忠转让给春蕾集团的3734㎡的房产(商铺)迟迟未能建成,春蕾集团担心协议不能顺利履行,遂诉至该院。原审法院认为:春蕾集团已按协议约定替丽京门置业公司、炼化拉膜公司、徐国忠偿还借款800万元,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中涉及转让的房产系经过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项目,协议内容并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双方于2014年12月18日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春蕾集团要求确认该协议为合法有效协议之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春蕾集团要求丽京门置业公司、炼化拉膜公司、徐国忠赔偿其1万元损失之诉讼请求,未提交任何证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丽京门置业公司、炼化拉膜公司、徐国忠称其转让给春蕾集团的3734㎡的房产(商铺)价值2000余万元,而春蕾集团出资仅600万元,转让协议对其显失公平,要求撤销双方协议之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转让的房产价值为2000余万元,也未提交协议应予撤销方面的相关证据,故其反诉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河南春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洛阳丽京门置业有限公司、洛阳炼化拉膜有限公司、徐国忠、洛阳宇瑞置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8日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
二、驳回春蕾集团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洛阳丽京门置业有限公司、洛阳炼化拉膜有限公司、徐国忠的反诉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150元,春蕾集团负担50元,洛阳丽京门置业有限公司、洛阳炼化拉膜有限公司、徐国忠共同负担100元;本案反诉受理费100元,由洛阳丽京门置业有限公司、洛阳炼化拉膜有限公司、徐国忠共同负担。宣判后,丽京门置业公司、炼化拉膜公司、徐国忠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
一、丽京门置业公司、炼化拉膜公司、徐国忠与春蕾集团所签订的《协议书》侵犯到第三方洛阳宇瑞置业有限公司的利益,依法应为无效合同。在案件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依照春蕾集团的申请将第三方洛阳宇瑞置业有限公司追加为本案的被告。可惜的是,第三方洛阳宇瑞置业有限公司并未按照春蕾集团的要求出庭确认其同意转让,其缺席使得案件的事实无法查清。一方面,《协议书》中只有洛阳宇瑞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卢建刚的签字,并没有洛阳宇瑞置业有限公司的印章;另一方面,《协议书》中的卢建刚(洛阳宇瑞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签字的卢建钢不一致,卢建钢又未出庭作出明确表示,这使得双方合意侵犯第三人利益的意图明显。丽京门置业公司、炼化拉膜公司、徐国忠与第三方洛阳宇瑞置业有限公司之间对于财产的分配本身就存在很大的争议,第三方洛阳宇瑞置业有限公司不可能同意丽京门置业公司、炼化拉膜公司、徐国忠与春蕾集团之间对转让房产的具体位置、具体楼层都有明确约定的《协议书》。
二、2014年12月18日丽京门置业公司、炼化拉膜公司、徐国忠与春蕾集团签订的《协议书》显示公平,依法应予以撤销。《协议书》约定将洛阳炼化拉膜有限公司的30.634亩土地所置换的9337平方米房产中的40%即3734平方的房产转让给春蕾集团是显失公平的:其一、40%即3734平方的房产保守估值在2000余万元,而春蕾集团以600万元的价格进行购买,明显是不合理的低价进行购买,这对上诉人来说,显示公平。其二、春蕾集团未按照协议第七条的约定,向徐国忠支付600万元投资款,也就是说合同根本没有履行,更无公平可言;其三、本协议第八条约定,洛阳炼化拉膜有限公司若于2015年7月20日以前回购同样40%即3734平方的房产则需向被上诉人支付900万元,比转让款600万元,在半年时间里多出300万元,这充分说明该协议约定利益明显失衡。
三、本案依法应中止审理。洛阳丽京门置业有限公司、洛阳炼化拉膜有限公司、徐国忠均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已被洛阳老城区公安局立案侦查,本案依法应中止审理。待案件侦查终结后,如果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无关,可以再恢复审理;如若确实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只能移交公诉机关及审判机关办理。
四、同类案件不同法院却有着截然相反的判决,法律适用问题让人费解。丽京门置业公司、炼化拉膜公司、徐国忠与其他债权人签订的转让房产的协议书,在吉利区法院立案后,吉利区法院民事审判庭判决驳回了确认丽京门置业公司、炼化拉膜公司、徐国忠与其他债权人签订的协议有效的诉求,而本案作出了确认合同有效的判决。这种截然相反的判决,有违法律的公平正义,错误的判决依法应予以纠正。春蕾集团答辩称:卢建刚作为宇瑞公司法人在协议书上签字,证明宇瑞公司认可该协议书,一审判决后宇瑞公司没有提出上诉,以自己的实际行为承认了一审判决的效力;该协议是投资协议不是买卖协议,作为投资协议也可能挣很多钱,也可能血本无归,因此不存在显失公平的行为;公安机关侦查的是丽景门集团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本案当事人是丽京门置业,炼化拉磨公司,该两个公司均为独立法人,与丽景门集团公司无任何关系,公安机关及任何其他部门均未说上述两个公司与非法集资案有关;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不一样,其他案件的裁判与本案无关。原审被告宇瑞置业公司未陈述意见。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春蕾集团依约替丽京门置业公司、炼化拉膜公司、徐国忠偿还借款800万元,该款作为春蕾集团在本案所涉项目中的出资。2014年12月18日,丽京门置业公司、炼化拉膜公司、徐国忠与春蕾集团签订的协议,对开发项目中的房产如何分配进行了确定,宇瑞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建刚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该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应为有效合同。丽京门置业公司上诉称,2014年12月18日的协议侵犯了瑞宇置业公司的利益,应为无效合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丽京门置业公司称该协议显示公平,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春蕾集团所分配的房产明显高于其出资数额,本院不予采信。丽京门置业公司要求本案中止审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洛阳丽京门置业有限公司、洛阳炼化拉膜有限公司、徐国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鑫杰
审 判 员 邢 蕾代
审判员 卢媛媛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琦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