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3民初6395号
原告:刘云升,男,197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黄骅市。
委托代理人:许征,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飒,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康信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宜昌路5号2单元102户。
法定代表人:范存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刘云升与被告青岛康信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云升委托代理人许征、肖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康信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云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车辆销售合同;2、被告向原告返还购车款27万元、定金9.8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7月10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截至2016年7月18日的利息为355.73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200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诉称,2016年5月15日,原告从被告处订购林肯MKX系列车辆一部,并支付定金49000元,被告保证在6月21日交付车辆,若超过7个工作日则退还已付购车款。次日,原被告双方签署《车辆销售合同》,同时原告又向被告支付了购车款27万元。交付日到期后,被告无法交货,承诺最迟于7月10日退还已付购车款。此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特诉至本院。被告青岛康信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青岛康信源汽车销售结算清单1份、收款收据1份,证明2016年5月15日,原告从被告处订购林肯汽车一辆,型号为MKX2.7T高配黑/棕色。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49000元,被告承诺在2016年6月21日交付车辆,若超过7个工作日未到车,则退还原告已付款项。2、车辆销售合同(合同号:LYN201605150082)1份,证明2016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车辆销售合同,双方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负有交付车辆的义务。合同中约定原向被告购买林肯MKX汽车,成交价格494000元。双方因合同产生而协商不成,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及诉讼有关的合同费用均由违约方承担。3、收据1份,证明2016年5月16日,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购车款27万元。4、被告出具的书面证明1份,证明2016年7月10日前,被告应将原告所付款项319000元全部退还。截至目前,被告一直未退还购车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退还款项。5、委托代理合同1份、增值税普通发票2份,证明原告委托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已支付律师费2万元。6、青岛银行瑞昌路支行付款凭证1份、招商银行信用卡对账单1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购车款319000元,其中49000元为定金,该款项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说明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49000元定金,用于向被告购买林肯MKX2.7T高配黑/棕色汽车一辆。在被告出具的结算清单中注明“6月21日到车,超7个工作日客户所有款项退还。”2016年5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车辆销售合同(合同号:LYN201605150082),约定原告购买车型为林肯MKX,双方确认该车成交价格为494000元。在合同生效后、交易车辆过户前,如非因原告原因导致车辆不能过户转籍(包括车辆被查封、第三人对车辆主张权利等),原告有权选择解除合同。如原告选择解除合同,被告除应及时返还购车款外,还应当承担交易价格30%的违约金,造成其他损失的一并赔偿损失。双方还约定如产生纠纷,违约方应当承担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日,原告又向被告支付购车款270000元。因被告未按时交车,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书面证明,承诺于2016年7月10日前,被告将原告已交纳的车款319000元全部退还。因被告逾期未退款,原告于2016年7月20日将被告诉至本院,并委托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许征、肖飒代理本案,代理费20000元。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分别于2016年7月18日、2016年9月14日向原告出具青岛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20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当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证明中承诺到期不能交车即返还原告购车款,原告也认可被告的承诺,因此双方约定了合同解除的条件,现被告没有按照承诺的期限交付车辆,合同解除的条件已经成就,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合同符合双方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返还原告购车款270000元。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49000元,因被告未履行约定交付原告车辆,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当应双倍返还定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9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违约方应当承担律师费等诉讼费用,该约定合法有效,原告主张的律师费20000元未超出规定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没有按照承诺的时间退还购车款,应当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但应当按照原告实际缴纳的购车款数额作为计算利息的基数。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刘云升与被告青岛康信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车辆销售合同(合同号:LYN201605150082);
二、被告青岛康信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刘云升购车款270000元、定金98000元,共计368000元;
三、被告青岛康信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云升以319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的利息;
四、被告青岛康信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20000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四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25元,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青岛康信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云升。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长河
人民陪审员 王美欣
人民陪审员 高淑臻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晓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