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06民初5508号
原告:沈泽科。
被告:李忠刚。
委托代理人:禹自忠,凤阳县小溪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沈泽科与被告李忠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以被告无法联系为由,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沈泽科申请撤诉,系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诉权的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沈泽科撤回对被告李忠刚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沈泽科负担。
审 判 员 王丽娜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代
书记员 王于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