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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2民初9527号之二

刘利青与王冠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03-23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利青,王冠寓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02民初9527号之二

原告:刘利青,女,1957年3月8日出生。

被告:王冠寓,男,1980年2月15日出生,职业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霞,北京扬轩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利青诉被告王冠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告王冠寓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经常居住地在北京市东城区北京汇712室,依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西城法院不具有本案的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相关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刘利青主张王冠寓经常居住地为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外大街西提红山2号1单元1602室,但未提交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冠寓户籍地为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老窝铺乡上窝铺村羊草沟19号,且无证据材料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北京市西城区,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王冠寓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被告王冠寓主张其经常居住地在北京市东城区北京汇712室,因该地址与其户籍地不一致,王冠寓没有提交证据材料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北京市东城区,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其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刘利青要求王冠寓偿还相应借款,故刘利青为接收货币一方,刘利青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刘利青住所地为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东三道街29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和被告王冠寓的住所地法院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鉴于刘利青和王冠寓均选择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故本案移送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王冠寓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威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