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7民再6号再审
申请人(原审原告):王信容。
委托代理人:饶朝建。
委托代理人:蒋小林。被���请人(原审被告):大竹县同济医院。
法定代表人:陈礼君,院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田文茂,四川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王信容与大竹县同济医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大竹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2013)大竹民初字第2389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王信容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3月3日作出(2015)达中民申字第4号民事裁定,由本院提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王信容的委托代理人饶朝建、蒋小林,被申请人大竹县同济医院的法定代表人陈礼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文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诉称,2011年5月3日下午,原告因腹部剧烈疼痛到大竹县同济医院就诊,同济医院妇产科的医师诊断为宫外孕立即手术,原告在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做了左侧输卵管切除手术。术后一天,原告腹内突然大量出血,又进行了第二次手术。手术后不久,同济医院遂叫原告强行出院,回家不到两天,原告身体再次不适,又在同济医院进行了第三次住院治疗。因仍未见好转,遂到重庆西南医院进行检查,其检查结果表明,原告只是左侧输卵管慢性炎症伴有大量的血凝块,并不是之前同济医院所说的宫外孕,由于大竹县同济医院的误诊,导致原告无辜受痛两个多月,以及医疗后遗症产生的后续长期治疗费等损害后果。为维持自身合法权益,2013年8月6日,原告提起诉讼: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600元、误工费5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陪护费2720元、残疾人生活补助费1228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3145元、交通费住宿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元,共计36072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3年9月17日原告王信容向本院提交民事诉讼补充材料,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2608032元。原审被告大竹县同济医院辩称,对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放弃答辩期。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计算金额,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进行计算。即使被告有过错,被告只能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大部份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持。被告的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对原告是否有致害行为,其行为原因有多大,应当由具有专门知识的鉴定人员进行科学鉴定。对达州市金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有异议,应当重新鉴定被告的诊疗行为与原告的伤残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如果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大竹县同济医院具有执业��可证,诊疗科目为内科、外科、妇产科、儿科、医学检验科、医学影像科、X线诊断专业,有效期限自2013年9月12日至2018年9月11日。原告王信容因停经36天,阴道流血3天,伴下腹腰胀痛1天,加重1小时,腹部疼痛,于2011年5月4日入住大竹县同济医院,同济医院诊断为“宫外孕(左侧),腹腔内出血原因待查”。当天行剖腹探查术,切除左侧输卵管。术后一天,患者感觉腹部疼痛,于2011年5月5日再次行剖腹探查术,2011年5月27日出院,共住院23天,出院诊断为左侧输卵管妊娠流产,腹腔内出血。因输卵管妊娠出血到腹腔。出院回家后,王信容再次不适,2011年5月30日又在大竹县同济医院住院,于2011年6月10日出院,住院天数为11天,出院诊断为盆腔包块原因待查,炎性包块?黄体囊肿。原告王信容在大竹县同济医院共住院34天,用去住院费14669.9元,原告支付医疗费3600元,下��11069.90元未付。出院后,原告感觉没有好转,于2011年6月28日到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进行检查,诊断为左输卵管慢性炎伴大量血凝块。随后原告王信容到大竹县中医院、大竹县潼鑫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大竹县龙正平价大药房、大竹县黄家乡卫生院、大竹县竹阳镇福正药店治疗共花去医疗费9029.83元,原告王信容因治病产生的交通费为1451元。2013年8月27日,经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按《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作出鉴定意见:王信容左侧输卵管切除,评定为捌级伤残,鉴定费700元。后因赔偿事宜双方未达成协议,原告王信容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大竹县同济医院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共计360727元。
被告大竹县同济医院因对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有异议,于2013年10月25日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王信容的伤残等级与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及过错责任大小申请重新鉴定。2013年11月30日,原告王信容再次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大竹县同济医院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2608032元。2013年12月24日,原、被告双方协商同意由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4年6月30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4]司鉴字第04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大竹县同济医院在王信容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2、大竹县同济医院的过错因素与患者二次手术费用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与患者左侧输卵管切除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因腹部疼痛到被告处请求为其检查、治疗,被告接受诊治后双方即形成医患关系。原告到被告处就诊、被告负有按医疗常规为原告科学诊断并按自身具有的医疗条件结合原告的病情科学地进行治疗的义务。在手术前应告知原告因手术可能存在的不利因素和后果。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4]司鉴字第04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就被告在对原告的整个诊疗过程中因客观存在的相关过错进行了全部、详实的分析和论述,并认定被告在原告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其过错因素与原告二次手术费用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与原告左侧输卵管切除不存在因果关系。该鉴定意见客观公正,法院予以采信。原告于2011年5月4日入院治疗,被告根据患者临床发现、检验检查诊断原告为“宫外孕”需要立即手术,原告同意被告为其进行手术。被告手术中发现原告腹腔内出血和血凝块,左侧输卵管近伞端处存在破裂口,被告对原告施予左侧输卵管切除治疗合理。但应予原告���知同意。被告切除输卵管前没有征得原告同意,存在过错。第一次手术后,原告再次发生下腹胀痛,B超发现原告盆腔有大量积液。被告于2011年5月5日对原告再次手术中发现原告盆腔内积血200ml,由于第一次手术中止血不彻底,被告的诊疗存在过错,其过错与患者第二次手术费用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由于原告系宫外孕,再加上原告的临床表现为急性腹痛、阴道出血,如不及时治疗,可能发生休克危及生命,被告对原告临床切除输卵管的治疗行为,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认为,被告过错与原告左侧输卵管切除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原告左侧输卵管切除捌级伤残与被告的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6111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大女儿饶莉的医疗费,二女饶平、三女饶童生活费、原告母亲赵胜珍抚养费和原告在大竹县黄家乡信用社贷款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后续治疗的主张,因后续治疗费尚未产生,本院不予采纳。结合本案,因被告在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有过错,导致了原告损失的发生。故被告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赔偿范围、赔偿标准、赔偿方式对原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原告请求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各项损失,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20000元,提供了大竹县同济医院住院费收据2张3600元,大竹县中医院、大竹县潼鑫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大竹县龙正平价大药房、大竹县黄家乡卫生院、大竹县竹阳镇福正药店治疗共花去医疗费9029.83元。经法院���实原告在被告大竹县同济医院两次住院费用为14669.9元,原告王信容支付3600元,下欠同济医院住院费11069.9元未付。原告主张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专用收费中确认的医疗费804.9元,因该票据中患者的姓名是空白,没有注明系原告在该医院治疗所产生的费用,不予认定。法院确认医疗费为23699.73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原告母亲赵胜珍在原告生病期间护理原告及三个子女护理费96200元(2011年5月4日起至2013年8月30日止,481天×200元/天=96200元),该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法院核定按住院34天每天40元1人护理计算,护理费为34天×40元/天=13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的请求于法无据。法院核定按住院34天,每天2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4天×20元/天=68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从2011年5月4日起至2013年8月6日止,共计820天,每天按120元计算,误工费为820天×120元/天=98400元,原告丈夫饶朝建护理原告误工费2011年5月4日起至2013年11月27日,共计933天,每天按200元计算,误工费为933天×200元/天=186600元,误工费合计为285000元。误工费是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受害人原告王信容没有固定的收入,其主张按每天120元的标准计算,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不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其误工时间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1年5月4日起至2013年8月27日,共计843天。原告居住农村,其误工费标准按每天40元计算。故法院确认原告王信容误工费为843天×40元/天=33720元。对原告丈夫饶朝建的误工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食宿费1500元,原告向法院提供车票复印件81张,其中有两张票据无法核实票据金额,法院认定有效票据79张,共计1451元。5、鉴定费:原告主张在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700元,经法院核实,予以确认。为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维护正常的医疗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大竹县同济医院赔偿原告王信容医疗费23699.73元、误工费33720元、护理费1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交通费1451元、鉴定费700元,共计61610.73元,扣除原告王信容下欠被告大竹县同济医院住院费11069.90元,剩余50540.83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信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10元,由被告大竹县同济医院负担1146元,原告王信容负担5564元。诉讼中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8000元,由被告大竹县同济医院负担。申请再审人王信容称,原审的鉴定结论不公平、公正,法院对各项赔偿费用的认定于法无据。再审庭审中将请求的赔偿金额由2608032元变更为3227440元。其中精神损失费90万元、2014年至2016年9月王信容丈夫饶朝建误工费180×200=36000元、王信容的残疾人生活补助费30×20307=611100元、王信容住院期间的误工费820×120=98400元、续治费30×12000=360000元、医疗费20000元、饶朝建在王信容住院期间误工费总共186600元、大女儿被抚养费30×20307=611100元、医药费30×7000=210000元、二女儿饶平、饶童被抚养费11×20307=223377元、王信容母亲赵胜珍扶养费和护理费481×200=96200元、5×20307÷3=33845元、王信容治疗过程中贷款30000元、利息从2011年至2016年总共23331.77元、两年的车旅费与药发票(2014年至2016年)共计金额6486.49元。被申请人大竹县同济医院辩称,自己愿意根据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对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再审申请人主张的不切实际的费用不予赔偿。本院再审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三)、(四)项和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大竹县人民法院(2013)大竹民初字第2389号民事判决;
二、将本案发回大竹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冯 浩
审判员 户 娆
审判员 彭 军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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