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民初630号
原告:吴建华,男,1961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海涛,重庆华立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欧政,男,197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原告吴建华与被告欧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建华的委托代理人闵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政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欧政向吴建华返还借款本金11.4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5月1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用由欧政承担。事实与理由:欧政与吴建华系朋友关系,2015年2月10日,欧政向吴建华借款11.4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期限届满之后,欧政未按约还款。被告欧政未答辩。本院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2月10日,欧政、吴建华、胡建军、赵继承一起协商,四人均同意将胡建军对欧政的5万元债权转移给吴建华、将赵继承对欧政的6.4万元的债权转移给吴建华,故吴建华享有对欧政的11.4万元的债权。当日,欧政向吴建华出具《借条》,载明:“今向吴建华现金人民币拾壹万肆仟元整(114000.00元),以本人的房子作为抵押担保,以三个月为期限”。截至开庭当日即2016年9月26日,欧政未向吴建华返还借款本金和支付逾期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条》、《公证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欧政向吴建华出具的《借条》及《公证书》足以认定吴建华与欧政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欧政在出具的《借条》中约定了借款期限,其未按约还款,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对吴建华要求欧政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欧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建华借款本金11.4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1.4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1日起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随本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8元、公告费800元,合计3468元,由被告欧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文 莲
代理
审判员 钱星汝
人民陪审员 刘成均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温丽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