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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民终3583号

王凤池与王秀田、宋桂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6-10-09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秀田,宋桂霞,王梓旭,王凤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民终35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秀田。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桂霞。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梓旭。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XXX,河北律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凤池。

上诉人王秀田、宋桂霞、王梓旭因与被上诉人王凤池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6)冀1082民初2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秀田、宋桂霞、王梓旭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已将价值15万元的砖单交付给了上诉人,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系民间借贷关系,与事实不符。2、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明条认定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打的收现金款收条全部作废是错误的,该证明条中所注“已作销账还款处理”与“作废”前后矛盾,该条恰能证明上诉人已还款的事实,因双方除此无其他欠款,也无其他账目可销。3、原审法院将上诉人所还款项142200元全部作为利息与事实相悖,被上诉人所写的收条中除142200元以外,另外两张共18000元并未体现是支付利息,该条所写利息是被上诉人明知上诉人不识字的情况下擅自写上去的。4、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梓旭在保证合同上署名有效,违反法律规定,王梓旭当时只有16岁,没有劳动收入,只是跟上诉人王秀田拉砖帮忙,不能视其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王凤池辩称,一、上诉人王秀田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委托买卖关系,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一块砖挣3分钱,砖单系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给其开的。2011年7月15日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款合同,2011年7月17日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开的50万块的砖单(一个20万、一个30万)3毛钱一块,被上诉人没有赚取一分钱,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砖单为假证据。

二、上诉人在前后几次庭审过程中的陈述相互矛盾,上诉人所提供的“124200元”的收条原是“24200元”,上诉人对该数字进行了更改,能明显看出字体不一致,对该收条的手印,上诉人也做了手脚,原可清晰的看到指纹,现在已经看不到了。

三、2015年6月17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了一份证明,证明截止到2015年6月17日以前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打的收条都已经销账做还款处理,全部作废。即便是124200元收条是真实的,也已经作废了,即便是还的利息也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

四、1000元收条已提前做抵账,不能做收款凭证,8000元收条作为利息可以抵账。

五、王梓旭与王秀田每人各开一个拖拉机,王梓旭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另外,王梓旭与王秀田于2013年7月17日给被上诉人出具了一份借款人为王梓旭的借款合同,其中借款人处为王梓旭签名按印,该张借条系更换2011年7月15日的借款条,系新条换旧条,说明王梓旭2011年10月15日就知道该笔借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提交借款条一张,写明:“三河市王凤池于2013年7月17日借给王秀田人民币现金壹拾伍万零千零佰零拾零元。(小写)150000元,应于2014年7月17日前全部还清。并付利息45000元。逾期还款,每逾期半年,按借款总额的日万分之三十付利息。借款人相互之间承担连带责任……借款人王秀田(注:此处有捺印)……债权人王凤池。”原告另提交保证合同一份,写明:“保证人王梓旭保证自2013年7月16日至2023年7月18日就连续发生的债权人王凤池借给王秀田的借款及利息最高限额为玖拾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互相之间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履行地在三河市。保证人王梓旭……借款人王凤池。”被告王秀田承认借款条上借款人处王秀田的签名捺印系被告王秀田本人所为,保证合同上保证人处王梓旭的签名是被告王秀田之子王梓旭本人所签,但被告王秀田主张被告王秀田并没有从原告处借现金15万元,而是原告将价值15万元的砖单交给被告王秀田,让被告王秀田将该15万元的砖给卖掉。被告王秀田另表示:被告不认识字,对借条的内容不清楚,因还有7800元的砖款未给付原告,所以在原告要求下签的字。原告表示上述借款实际发生日期为2011年,由于未付清,被告王秀田在2013年换的条,原告并提交被告于2011年出具的借款条一张,写明:“三河市王凤池于2011年7月15日借给王秀田人民币现金壹拾伍万零千零佰零拾零元。(小写)150000元,应于2013年7月17日前全部还清。逾期还款,每逾期一年,按月利率百分之二付利息。借款人相互之间承担连带责任,自借款日起按月利率百分之二付利息。”被告王秀田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并表示:两张借条均为150000元的砖款,系接受500000块砖的砖单后书写,被告知道是欠款,但不知道是借款。庭审中,被告王秀田提交由原告书写的收条三张,其中一张写明:2015年5月,王凤池收到法院应给付王秀田的执行款10000元,该款已顶王秀田欠款销账,不作为收款凭证;其中2016年1月11日的收条写明:今收王秀田现金8000元,捌仟元正;其中一张收条写明:2013-11-1至2013-3-25,王秀田给付王凤池借款15万元现金利息124200元正。原告对收到执行款10000元及收到8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表示上述款项系利息,10000元已做销账处理。原告对金额为124200元收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另表示124200元中的“1”字是被告王秀田后添加,捺印部分有涂改,而且在2015年5月17日前由原告书写的收条均已作废。原告另提交由被告王秀田于2015年6月17日出具的证明条一张,写明:截止到2015年6月17日,以前王凤池为王秀田打的收现金款收条都已作销账还款处理,均全部作废。被告对证明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表示证明条能够反映被告王秀田还款的事实。庭审中,被告王秀田表示,被告王梓旭于2011年下半年就和被告王秀田一起拉砖、卖砖,原告予以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王秀田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王秀田主张与原告系委托关系。通过原、被告的举证来看,原告提交了由被告王秀田署名的借款条,而借款条系证明借贷关系的最佳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借贷的合意,被告王秀田虽否认系借款,但并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且未提交诸如委托合同等证据对双方系委托关系予以证明。另从被告王秀田的庭审陈述来看,原告将价值150000元的砖单交付给被告王秀田,王秀田将砖出卖后,将150000元砖款还给原告,原告与被告王秀田非亲非故,将此大额款项无偿交由被告王秀田使用,亦与常理不符。综上,对原告与被告王秀田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在庭审中一致认可,原告已将价值150000元的砖单交付被告,实际已履行交付款项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王秀田在借款条中并约定了还款日期,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王秀田应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王秀田举证证明已支付原告的款项共计142200元,被告虽对收到124200元现金利息的收条予以否认,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但原告提交的证明条,证明2015年6月17日前原告为被告王秀田打的收现金款收条都已作销账还款处理,均全部作废。另被告王秀田向原告借款始于2011年7月15日,至2015年6月17日,被告王秀田还款共计134200元,不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利息标准。故对原告与被告王秀田在证明条中结算的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王秀田偿还借款本金并自2015年7月18日起支付借款利息的诉求,予以维护,但原告与被告王秀田在借款条中约定的利息过高,一审法院依法酌定按月息2%支付借款利息,被告王秀田在2016年1月11日已偿还原告8000元,应予扣除。

被告王秀田对原告所负债务发生在与被告宋桂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双方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求合理,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护。被告王梓旭作为保证人与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在最高债权额玖拾万元限度内就自2013年7月16日至2023年7月18日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订立保证合同,承诺对被告王秀田自原告处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王梓旭在签署保证合同时已年满16周岁,且与被告王秀田一起拉砖、卖砖,已实际工作,签署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现被告王秀田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原告在与保证人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王梓旭承担保证责任的诉求合乎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王秀田、宋桂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凤池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按月息2%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利息自2015年7月18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被告王秀田已支付的人民币8000元应自应支付的利息中扣除);

二、被告王梓旭对被告王秀田、宋桂霞应偿还原告王凤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王秀田负担。被上诉人王凤池(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有王梓旭与王秀田为借款人签名的借款合同一份及借款人署名为王秀田的贷款条一份,证明借款人以新条换旧条,借款事实成立。上诉人对以上证据质证称,对被上诉人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两份证据均由被上诉人打印或书写,鉴于王秀田不识字的情况,不能证明民间借贷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凤池依据上诉人王秀田为其出具的借款条及有上诉人王梓旭签名的保证合同,主张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诉求三上诉人偿还借款。上诉人认可借款条及保证合同的真实性,并认可收到被上诉人价值15万元的砖单,故可以认定被上诉人以等价物权凭证方式完成了借款的交付行为,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上诉人王秀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其所从事的民事行为具有判断力及认知力,对其不识字,对借款条内容不清楚的主张,不能采信。另外,上诉人主张欠款已部分清偿,只剩余小部分未还,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确实充分证明其主张。另外,该债务发生于上诉人王秀田与宋桂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共同债务,王梓旭作为保证人,在签订保证合同时已年满16岁,已从事实际劳动,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其保证行为有效。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王秀田、宋桂霞、王梓旭连带偿还本案欠款,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王秀田、宋桂霞、王梓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柴秋芬

审 判 员  丁宗发

代理

审判员  杨学军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于盟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