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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1民初3525号

东莞市美桦电子有限公司与李永红、广州市白云区太和澳康力美发器材厂买卖合同纠纷2016民初3525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06-13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东莞市美桦电子有限公司,李永红,广州市白云区太和澳康力美发器材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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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民初3525号

原告:东莞市美桦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彭利波,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叶婵娇、谭茂枝,广东仁之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永红,住广州市白云区。

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太和澳康力美发器材厂,经营场所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谢家庄九队大官路9号近公路旁自编*号。经营者:李永红,身份信息同上。

原告东莞市美桦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永红、广州市白云区太和澳康力美发器材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美桦电子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叶婵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永红、广州市白云区太和澳康力美发器材厂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莞市美桦电子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自2014年1月开始存在业务合作关系,双方根据交易习惯,被告打电话向原告采购货物,原告将货物送到被告处由被告签收确认,双方约定结算方式为当月结款。被告自2014年6月份开始拖欠货款,至今仍欠货款1937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1937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从2014年10月1日起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2月29日为164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永红答辩称:无答辩。

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太和澳康力美发器材厂答辩称: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至2014年9月4日期间,原告向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太和澳康力美发器材厂供应了“AIG-1215B黑色白丝印0一二”等型号的电吹风开关。2015年5月17日,被告李永红出具了广州市白云区太和澳康力美发器材厂明细对照表,确认:2014年6月结余未付款990元,2014年7月未付款9080元,2014年9月未付款6300元;2014年10月前共欠货款人民币16370元。同日,被告李永红签收了原告向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太和澳康力美发器材厂、李永红发出的联络函。在该联络函中载明广州市白��区太和澳康力美发器材厂在2014年10月之后没有向原告采购元器件开关,此前累计的销售货款尚欠19370元,原告要求两被告及时支付。庭审中,原告称联络函中被告李永红确认的欠款19370元包含了部分以前的货款,故与明细对照表中的欠款金额存在差异,双方之间未支付的货款为19370元。另查,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太和澳康力美发器材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李永红。上述事实,有商品销售单、明细对照表、联络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所提交的商品销售单可证实,原告与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太和澳康力美发器材厂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提交了由被告李永红签收确认的联络函,证实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太和澳康力美发器材厂尚欠原告货款19370元未予支付。现无证据证实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太和澳康力美发器材厂已向原告清偿了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太和澳康力美发器材厂支付货款19370元,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因买卖双方对于付款期限并未作出约定,故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货款,经原告催告后被告仍不偿还的则构成逾期付款违约。而根据原告向两被告发出联络函的事实,可证明原告已向两被告催收货款,故该逾期利息可从李永红签收该联络函之日即2015年5月17日起算,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因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太和澳康力美发器材厂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李永红,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永红对广州市白云区太和澳康力美发器材厂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己方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李永红、广州市白云区太和澳康力美发器材厂向原告东莞市美桦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370元及利息(该利息以19370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本金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东莞市美桦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5元,由被告李永红、广州市白云区太和澳康力美发器材厂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判决时直接向原告给付,本院不予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 亮

人民陪审员  黄静仪

人民陪审员  江秀云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