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04民初6776号
原告:成都华美佳盈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xx。
法定代表人:杨兴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君,女,住四川省xx。
被告:唐天明,男,1974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xx。本院受理原告成都华美佳盈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天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
原告成都华美佳盈商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成都华美佳盈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成都华美佳盈商贸有限公司撤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元,由原告成都华美佳盈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
审判员 詹 茜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渭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