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2民初1652号原告卢某,女,197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万安县。原告邱某1,女,200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万安县。原告邱某2,女,200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万安县。原告邱某3,女,2005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万安县。原告邱某4,男,200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万安县。上列四原告共同法定代理人为原告卢某,系该四原告母亲。原告卢春英,女,194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万安县。上列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燕燕、蔡文明,福建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向华,男,1977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遂川县。
原告卢某、邱某1、邱某2、邱某3、邱某4、卢春英与被告王向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及六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燕燕,被告王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邱某1、邱某2、邱某3、邱某4、卢春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款人民币252523元整;2、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款项自2009年4月30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卢某与邱小锋系夫妻关系。2004年开始至2009年间,原告卢某与邱小锋有共同在晋江市经营一家鞋材贸易店,名称为龙珠塑胶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珠公司),该公司未经工商注册登记。被告王向华于2005年至2009年间多次向龙珠公司购买鞋材塑料米,2009年4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王向华尚欠龙珠公司材料款267523元未付,有被告所出具的《欠条》一份为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于2009年5月10日支付了货款1万元,2014年支付了货款5000元,尚欠货款252523元至今未付。2009年6月21日原告卢某丈夫邱小锋因病去世。邱小锋之父邱树梅早于1985年11月11日因病去世。邱小锋法定继承人有其妻即原告卢某、其长女即原告邱某1、次女即原告邱某2、三女即原告邱某3、其子即原告邱某4、其母即原告卢春英。原告卢某作为该债权的共有人和法定继承人,原告邱某1、邱某2、邱某3、邱某4、卢春英作为该债权的法定继承人,为维护各原告之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王向华辩称,原告的陈述不符合实际,《欠条》是被告写的,但2013年11月份就已经结清了,被告找原告要《欠条》,但原告卢某当时说已经烧掉了。2009年被告有通过原告卢某的堂哥邱金民付给原告10000元。2013年11月11日之前原告卢某亲手从被告手中拿走43000元。2009年5月5日,邱小锋还在的时候,因为货物存在品质问题,邱小锋亲自去客户处理,客户有扣款235000元。因为都是老乡,原告卢某的小孩要去上学,2013年和2014年每年开学期间,被告都给原告卢某小孩学费,供其小孩读书。被告是龙珠公司的业务员,南安树和鞋材有限公司是被告负责的客户,欠款是客户树和公司欠的。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欠条,能提供原件以供核对,且被告王向华对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也无异议,故对欠条的真实性,应予以确认,被告王向华认为欠条中载明的欠款已经于2013年还清,但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故该辩解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欠条可以证实原告所主张的被告欠款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账户历史交易清单,原、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应予以确认。
被告王向华辩称该款项不是用于偿还本案材料款,而是用于给原告卢某的孩子读书的学费,但原告同意以该款项抵扣被告王向华尚欠的材料款,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应予以准许,故对该账户历史交易清单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王向华提供的与原告卢某的短信往来记录,原告卢某认为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根据短信往来记录所体现的内容,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经济往来多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且被告提供的短信内容中,有20000元款项也明确体现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现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银行转账记录相佐证,其主张部分是以现金方式支付,但既未能同以前支付的款项一样在欠条中注明付款金额日期,也未能提供相应的收款凭据相佐证,故被告王向华仅提供该短信往来记录来证明已还款43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王向华与邱小锋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被告王向华出具的《欠条》为证,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被告王向华辩称,其系邱小锋所开办的龙珠塑胶贸易有限公司的业务员,上述货款系客户结欠,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也不予确认,其辩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邱小锋辩称已还清所欠货款,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其该辩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欠条》虽未约定违约金,但被告王向华未及时付款确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王向华与邱小锋之间有约定付款期限,故原告请求的逾期付款利息,应自起诉催讨之次日即2016年7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综上所述,被告王向华尚欠邱小锋材料款25252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邱小锋已死亡,原告卢某、邱某1、邱某2、邱某3、邱某4、卢春英作为邱小锋的法定继承人,有权向被告王向华追讨该笔货款,故六原告请求被告王向华支付尚欠的货款25252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六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超出本院核定范围的部分,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向华关于材料款已还清的辩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向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卢某、邱某1、邱某2、邱某3、邱某4、卢春英货款252523元,并同时支付自2016年7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卢某、邱某1、邱某2、邱某3、邱某4、卢春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88元,减半收取为3444元,由原告卢某、邱某1、邱某2、邱某3、邱某4、卢春英负担900元,被告王向华负担25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莉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曦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判决书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3.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