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481行审128号

溧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与黄静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6-12-22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溧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黄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481行审128号申请执行人溧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溧阳市。法定代表人吴小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夏小华,溧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鲍伟荣,溧阳市城市管理行政××队法制科科长。被执行人黄静。申请执行人溧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6年3月4日依据《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作出溧城执罚字(2015)第50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黄静在溧城梅建路68号“黄小邪的烟酒店”西侧,擅自占用公共场所搭建构筑物(阳光房)的行为违反了《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并处罚款1200元的行政处罚。因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经依法催告后,于2016年9月27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溧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申请执行的溧城执罚字(2015)第50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且符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溧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申请执行的溧城执罚字(2015)第50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云兰

代理

审判员  张 栎

人民陪审员  祝家骥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卢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