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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29民初388号

冯某、冯勇等与杨飞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03-20
所属地区
田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冯某,冯勇,黄德卫,黄线,杨飞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9民初388号原告冯某,男,2005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田林县。原告冯勇,男,1987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田林县。原告黄德卫,男,1974年12月14日出生,壮族,住广西田林县。原告黄线,男,1981年4月16日出生,壮族,住广西田林县。委托代理人姚茂峰,田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杨飞雄,男,196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当阳市。现关押于田林县看守所。

原告冯某、冯勇、黄德卫、黄线诉被告杨飞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覃海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王喜护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冯某、冯勇、黄德卫、黄线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飞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按事故责任的80%连带赔偿给原告经济损失共计46965.4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具体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30日,原告驾驶摩托车行驶至潞城××进口与国道324线交叉路口时,与被告驾驶重型专项作业车发生刮碰,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于2015年7月30日至8月19日住院治疗,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8706.79元,其中,医疗费(含中草药)26133.48元、护理费9790.4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115.14元、出院全休期间护理费6675.3元)、误工费8232.87元、交通费45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0元。按照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应当承担原告全部损失的80%责任。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经济损失46965.43元。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审理,支持原告诉请,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对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原告遭受被告人身损害的事实;3、××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用以证明原告与交通事故另一责任人及保险公司达成损失赔偿协议的事实;4、原告遭受事故伤害的检查费、抢救费、治疗费、头颅胸支具费、住院费用及清单,用以证明原告遭受人身损害经济损失的事实;5、草药治疗收费收据及收费人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遭受人身损害经济损失的事实;6、李官意交通费收条,用以证明原告遭受人身损害交通费用损失事实。

被告杨飞雄辩称,1、2015年8月19日已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8075元,但是原告未扣除;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过高,事故的责任80%承担不合理,应当按60%来承担,伙食补助费天数计算不正确,应以实际住院的天数为准;住院期间按一人来计算;原告擅自支付的中草药2800元,证据不足,后续治疗3000元、包车票450元都没有实际票据,不予支持;2、肇事车辆已向中国人民财保投了强制险,先由中国人民保险在强制险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我方赔偿。被告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收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黄天永已垫付给原告8075元。

被告杰帮公司辩称,1、百色市杰帮公司不是适格被告。桂L×××××车辆是黄天永采取分期付款方式向杰帮公司购买的,因被告黄天永未一次性付清车款,保留车辆所有权故未过户黄天永名下,被告黄天永才是车辆的实际车主。且杰帮公司与黄天永之间并非普通的货运挂靠关系,而是买卖关系,车辆的经营权、利益支配权完全由黄天永个人支配,杰帮公司没有参与利益分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受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杰帮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不是适格被告。2、原告诉请各项费用有的过高,有些不合理。民事责任被告应该承担70%,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应计算21天,住院期间护理人数应该按1人计算,原告擅自支付中草药费用,证据不足不予认可。3、桂L×××××车辆已经在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黄天永赔偿。被告杰帮公司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2、汽车消费贷款车辆抵押合同,用以证明桂lc3238车辆的购车人是被告,被告是采用汽车消费贷款购车的事实;3、购销合同,用以证明被告与百色杰帮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办理分期付款方式订购车;4、车辆所有权保留合同,用以证明被告与百色杰帮物流有限公司是分期付款购车的买卖关系;5、提车单,用以证明桂L×××××车辆交接情况,被告是购买方;6、保险单,用以证明桂L×××××在中国财保百色市份公司投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财产保险庭上辩称,1、原告诉请部分过高,不符合法律依据,草药费没有有效票据,没有价格、处方单相印证,剩下的医疗费如有有效的票据,我方会认可;我公司只认可误工费8009.28元,超出的部分不予认可,护理人员跟误工费的数额一样;住院伙食补助费,提供出院记录上看是18天,应按18天×100元=1800元;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没有票据,我方均不予认可;2、被告黄天永已投了交强险,我方会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的由被告黄天永赔偿60%;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财产保险未向法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1、原告提供的身份证1份,被告方均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但无需作证据采用。2、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被告方均无异议,可以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原因,当事人和车辆情况以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等情况,可作本案的定案依据;3、原告提供的入院、出院记录、出院证、××证明书各1份。被告方均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和伤情出院医嘱等情况,可作本案的定案依据;4、原告提供的门诊收费票据4份,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普通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遭受人身损害经济损失的事实。可以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的支出的医疗费、检查费和辅助器具费等情况,可作本案的定案依据。5、原告提供的收据及身份证各2份。被告方对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都没有提供行医证和该药的处方,也没有具体价格,故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出院时医嘱有注明院外继续治疗,后续治疗是肯定有的,虽然没有写明按草药治疗,但按本地骨折伤的治疗习惯,在医院把骨折复位、消炎伤口恢复好转后出院找草药治疗,费用也相当低一些,原告找了两个草医共支付2800元并不高,与实际相符,草医不是正规医院和诊所,不需要具备营业执照资格,一般都是在民间,两份收据符合事实情况,与本案有关联,可以证明原告的草药治疗支出的费用,可以作本案的定案依据;6、收条及身份证各1份,被告方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其没有提供从事营业资格的证据,证人也没有出庭作证,故从百色到那昔的车费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从原告的伤情来看其出院不宜坐车站的客车回家,坐车站的车需转乘几趟车不利于其伤情恢复,原告支付的包车费450元也不算高,包车日期也与原告出院日期相符,无需证人到庭作证,该证据与实际情况相符,与本案有关联,可以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可作本案的定案依据。7、被告提供的收据1份,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黄天永支付给原告的治疗费用,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8、被告杰帮公司提供的身份证各1份,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可以证明黄天永的身份情况,但无需作本案依据;9、被告杰帮公司提供的汽车消费贷款车辆抵押合同1份,其他被告均无异议,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与杰帮公司签的协议是内部协议,真实性无法确定。

本院认为,杰帮公司作为挂靠公司,完全没有必要合同作假,日期也不好作假,该证据真实性是有的,可以证明事故货车是黄天永采用汽车消费贷款购车的事实,可作本案的事实依据;10、被告杰帮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1份,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用以证明黄天永与百色杰帮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办理分期付款方式订购事故车,可作本案的事实依据;11、被告杰帮公司提供的车辆所有权保留合同1份,其他被告均无异议,原告认为车辆所有权是杰帮公司,应当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证明目的也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黄天永与杰帮公司是分期付款购车的买卖关系,只能证明黄天永与被告杰帮公司分期付款购买事故货车,未付清车款前车辆登记在杰帮物流名下,挂靠于杰帮公司这个事实,一个是卖车一个是挂靠搞运输经营业务的,物流公司没有运输这一项,不可能跟黄天永有买卖关系,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事实依据;12、被告杰帮公司提供的提车单1份,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杰帮物流提车交给黄天永的事实,可作本案的事实依据;13、被告杰帮公司提供的保险单1份,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杰帮物流在财产保险投保有交强险,可作本案的定案依据。综合全案的有效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7月30日,被告驾驶桂L×××××号重型专项作业车从田林县潞城高速路收费站往隆林方向行驶,当日12时30分许,行至潞城××进口与国道324线交叉路口,黄天永在驾驶车辆左转弯往隆林方向时同由隆林往田林方向直行黄智平驾驶的桂L×××××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智平受伤住院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现场位于潞城高速路口与国道324线交叉路口处,属二级公路,道路呈东(隆林县方向)往栋(百色市方向)走向,沥青路面,道路中心以虚线划分。道路行车道左侧为排水沟山坡,路右侧为路肩往东向收窄后设置有护栏。道路设有中心分道虚线。事故路段路面平坦,无障碍物,呈进入右转弯道前的直路状。在白天自然光条件下事故现场中心东方向行车视距约为60米,往西方向行车视距约为150米。事故发生后,田林县交警大队对此案进行调查取证,于2015年9月8日作出田公交字【2015】第073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黄天永对该认定不服,向百色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申请复核,百色市交警支队于2015年12月13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结论,作出责令田林县交警大队重新调查、认定的决定。据此,田林县交警大队撤销田公交字【2015】第073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对本案进行了重新调查、认定。田林县交警大队依据报案记录、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事故照片、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检验鉴定材料等并经集体讨论后认为:黄天永驾驶车辆操作措施不当在路口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的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较大;黄智平未依法取得驾驶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其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较小。因此认定:黄天永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黄智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黄智平被送到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其伤情为:1、C6棘突骨折;2、下颌区软组织挫裂伤;3、全身多处挫伤;4、右顶部头皮血肿。入院予以完善相关检查,应用骨钛、对症处理。黄智平病情好转,于2015年8月19日办理出院手续,出院医嘱:1、带颈椎支具3个月;全休三个月,三个月内1人陪护;2、功能锻炼;3、院外继续治疗;4、定期复查(1、3、6、12月);5、一月后门诊找谢克恭副主任医师复查;6、如不适请门诊就诊。黄智平共住院20天,住院共用去医疗费23333.48元,原告出院后于9月20日和12月18日购买草药用于骨折治疗,草药费共花去2800元。原告本次事故医疗费共用去26133.48元,被告黄天永垫付原告医疗费8075元。另查明。黄天永驾驶桂L×××××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登记所有人为百色杰帮物流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是黄天永,黄天永是分期付款购车跟杰帮公司借款然后挂名杰帮公司作为抵押担保。该车在财产保险投保有交强险,被保险人为杰帮公司,保险期限为2015年9月30日0时起至2016年9月29日24时止。原、被告在本案中争议的主要问题是:1、原告诉请各项损失是否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2、本案的民事责任应如何分担。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是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事故当事人黄天永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智平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法规,本院予以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原告黄智平在本案事故中受伤,因此支出的各项费用和造成的各项损失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给予赔偿。原告诉请的医疗费26133.48元,“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的医疗费有医院出具的收费收据、费用清单和病历证实,原告计算正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费11100元,“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而“广西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标准为100元,原告计算21天+90天不正确,应该只能计算住院天数,保险公司计算住院天数18天不正确,也并非原告所计算的21天,原告从2015年7月30日18:50入院,同年8月19日00:00出院,原告实际共住院20天,该项应为100元×20天=2000元。原告诉请误工费8232.87元。“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保险公司称计算护理天数应为108天不正确,原告计算护理天数111天亦错误,原告住院20天,医院医嘱注明“全休三个月”,误工天数应为20天+90天=110天,按《2015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以下简称广西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农业标准来计算,该标准换算成日收入应为74.17元,本院亦准予,原告该项应为74.17天×110天=8158.7元。原告诉请护理费9790.44元。“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是医疗机构或者司法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数。”,原告计算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原告医疗证明上没有注明住院期间需要两人陪护,故护理人数只能按照1人计算。原告计算护理人员的收入是按“广西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农业标准来计算,该标准换算成日收入应为74.17元,本院予以准许,保险公司称计算护理天数应为108天也不正确,原告计算护理天数111天亦错误,原告住院20天,出院医嘱注明全休三个月需要一人护理,故护理天数应计算20天+90天=110天,原告该项数额应为74.17×110天=8158.7元。原告诉请交通费450元,“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往返百色、潞城乡两地医院治疗复查,护理人员轮换、市内交通等都产生交通费,虽然其没有保留票据提供证实,但实际发生的费用存在,其诉请该项450元符合实际情况并不虚高,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检查费3500元,后续治疗费是指对损伤经治疗后体征固定而遗留功能障碍确需再次治疗的,或伤情尚未恢复需二次治疗所需要的费用,原告伤情不重也没有进行手术,医院医嘱有要求出院后定期回门诊复查,按照原告骨折的伤情再住院也不能治愈,原告只需按时回院复查慢慢康复即可。按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后续治疗费需“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现原告既没有医疗证明也没有鉴定结论,诉请该项没有证据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各项诉请本院予以确认和支持的是:医疗费26133.48元、误工费8158.7元、护理费815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交通费450元,合计44900.88元。桂L×××××号重型卸货专项作业车的行驶证记载车辆所有人为杰帮公司,该车的投保单的被保险人也都是杰帮公司,依据依法杰帮公司都是不可缺席的适格被告。至于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由于该车实际所有人黄天永与杰帮公司之间的关系不是通常传统的挂靠法律关系,而是借款挂名抵押担保的法律关系,所以,杰帮公司在本案中无需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黄天永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黄智平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机动车之间事故主次责任的民事责任没有特殊情况的通常是按3/7开分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即黄智平承担30%,黄天永承担70%。黄天永的车辆在财产保险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各项损失首先应由财产保险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黄智平承担30%,黄天永承担70%。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8133.48元(26133.48元+2000元),先由财产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万元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限额的18133.48元,原告承担30%是5440.04元,被告黄天永70%是12693.44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6767.4元(8158.7元+8158.7元+450元),这三项属于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11万元项下赔偿,没有超出限额,由财产保险全部赔偿给原告。综上,被告财产保险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智平共计26767.4元(10000元+16767.4元),被告黄天永赔偿原告黄智平12693.44元,被告黄天永已经垫付医疗费8075元,尚余4618.44元。综上所述,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符合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及事实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符合法律法规的本院亦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十九条第一、二款、二十条第一款、二十一条第一、二款、二十二条、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1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智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26767.4元;2由被告黄天永赔偿原告黄智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12693.44元,已支付8075元,尚需赔偿4618.44元;

三、驳回原告黄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2元,减半收取406元,由原告黄智平负担122元,被告黄天永负担284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覃海桃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喜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