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黔0327行审53号申请人凤冈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凤冈县龙泉镇龙凤大道。组织机构代码:00952844-2。法定代表人黄强,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宜志、邓文江,该局执法大队工作人员被申请人赵仕明,男,196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务农。
申请人凤冈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出凤国土资行强申字(2016)004号强制执行申请,请求依法强制执行其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的凤国土资行处决字(2015)0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赵仕明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违法所得4,000元予以没收的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凤冈县河坝乡水河村村民赵仕明经批准取得了位于该村新俸组120平方米的宅基地使用权。其未经有权机关批准,擅自将该土地与湄潭县永兴镇童某友联合建房,建筑占地面积106.2平方米,总面积318.6平方米凤某冈县国土资源局根据对赵仕明童某友的询问调查及收集的相关证据,认定赵仕明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之规定,构成非法转让行为;赵仕明在联合建房中出资124,000元、童某出资128,000元,认为童某多出资4,000元为赵仕明非法所得。申请人在作出处罚前依法对赵仕明、童某进行了处罚前告知,双方未提出陈述和申辩。2015年11月13日,凤某县国土资源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凤国土资行处决字(2015)0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1、对赵仕明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违法所得4,000元予以没收;2、对童某非法取得53.1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159.3平方米予以没收。作出处罚后,被申请人未主动履行,2016年6月14日,申请人进行了履行催告,被申请人仍未履行。申请人于2016年9月13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赵仕明违法所得4,000元。
本院认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是国家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利的保障,严禁违法转让宅基地使用权。本案中,童某不具有赵仕明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亦未经任何有权机关批准,不符在此处利用他人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建房的条件。赵仕明通过合作建房方式,擅自将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给他人使用的行为,属私自转让宅基地使用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的规定。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后,被申请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人催告后亦未履行,故申请人就行政处罚的内容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行政机关应当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作出行政处罚。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人民法院不准予执行。本案中,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事项为没收赵仕明违法所得4,000元,违法所得是指违法人通过违法经营活动或行为所取得的利益,故本案的违法所得应当指向被申请人关于宅基地使用权上的违法转让或经营所取得的利益。而本案中被申请人与童某联合建房,从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双方共同出资修房,双方对出资金额如何约定,实际出资额与约定是否一致,应属出资双方的民事争议,且本案的童某的出资金额并未得到出资双方的承认,出资双方最后出资金额的多少也无证据证明系最后结算确定的金额,故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比童某少出资4,000元,不能当然得出被申请人获取了非法利益4,000元的事实。因现双方违法修建部分已被申请人没收,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获取其他非法利益,亦无证据证明申请人所认定的金额系其他应当认定为违法所得的情形,故申请人认定违法所得4,000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人民法院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作出裁定前可以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不予执行的裁定送达行政机关。”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四)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申请人凤冈县国土资源局凤国土资行强申字(2016)004号强制执行申请事项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肖再伦
审判员 陈文东
审判员 王小华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安雪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