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6民终13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怀树,男,195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琴梅,女,1954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上述二上诉人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凤玲,鄂托克前旗司法局上海庙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原告):薛占强,男,1973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薛占飞,男,1975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上述二上诉人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怀树,男,195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薛占军,男,1979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仲霞,男,197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某,男,199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上述二上诉人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占军,男,1979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鄂尔多斯市鄂托克前旗城川镇大发村委员会,住所地鄂尔多斯市鄂托克前旗城川镇大发村。
法定代表人:何子俊,系该村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占祥,系该村支部书记。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怀忠,196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翠,女,196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怀发,男,194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上诉人薛怀树、王琴梅、薛占强、薛占飞、薛占军、王仲霞、薛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前旗城川镇大发村委员会、石怀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2016)内0623民初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薛怀树及其与王琴梅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凤玲,上诉人薛占强、薛占飞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怀树,上诉人薛占军,上诉人王仲霞、薛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占军,被上诉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前旗城川镇大发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何子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占祥,被上诉人石怀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翠、石怀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薛怀树、王琴梅、薛占强、薛占飞、薛占军、王仲霞、薛某某上诉请求:
一、请求依法撤销(2016)内0623民初180号民事裁定;
二、请求发回重审,回避一审法院,指定其他法院审理;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未按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查明事实和认定事实,故意偏袒被上诉人一方。一审法院查明为被上诉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前旗城川镇大发村承包给被上诉人石怀忠自留地和林地,与本村村民享受同等待遇,且又认定双方均无《土地使用权证》,故其查明的事实与认定的事实自相矛盾,故意偏袒被上诉人。
二、上诉人的诉讼主张明确,证据充分。(一)、上诉人提供的《耕地、草牧场有偿承包户基本情况统计花名册》能证明,第二轮草牧场、耕地有偿承包时上诉人薛怀树全家七口人承包的;(二)、给七上诉人发放过土地、草牧场使用证,现因丢失无法提供,对此村委会做过证明;(三)、七上诉人所承包土地的四至界限明确,特别是与被上诉人石怀忠相邻处的界线明确,有原承包土地时的村长潘毅的证词、村委会的证明及知情人员的证言证词均予以证明。综上所述,七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明确,证据充分,能证明被上诉人石怀忠侵占了七上诉人的40亩土地的事实,一审应支持七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但一审偏袒被上诉人,错审错判。请求二审依法撤销(2016)内0623民初180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并且指定其他法院审理。鄂尔多斯市鄂托克前旗城川镇大发村委员会辩称:本案争议的土地纠纷已处理过,当时有镇长、派村干部参与下明确了双方的土地界线,双方同意后签的字。而且上诉人薛占军、王仲霞、薛某某是本村村民,其余上诉人不是本村村民,没有权利承包土地。石怀忠辩称,被上诉人虽不是大发村的村民,但在此居住多年,土地承包时大发村给被上诉人分配了房屋周围的自留地和林草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土地界限是清楚的,而且双方之间的土地界线经镇、村领导协调已处理过。不同意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薛怀树、王琴梅、薛占强、薛占飞、薛占军、王仲霞、薛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退还侵占原告承包的40亩土地,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王琴梅、薛占飞系鄂尔多斯市鄂托克前旗城川镇大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余原告薛怀树、薛占强、薛占军、王仲霞、薛某某现均将户口迁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前旗城川镇大发村集体。被告石怀忠系鄂托克前旗城川镇大场子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自父亲石生华起一直居住在城川镇大发村,且大发村分配给被告自留地、林草地,一直享受与大发村村民同样的待遇。现原告以被告石怀忠侵占其32.5亩地为由诉至本院,请求返还被侵占土地。另查明,2013年10月,原、被告因土地权属发生争议,原告向鄂托克前旗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鄂托克前旗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鄂前农仲案(2013)第11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申请人薛怀树的仲裁申请。2014年2月28日,原告薛怀树不服该裁决书向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以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起诉。2015年4月8日,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将该案立案再审,并于2015年9月8日,因原、被告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应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为由驳回了其起诉。
原告薛怀树不服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对被告侵占其土地要求返还的主张,按照法律规定应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明确土地界线。本案中,原、被告均无土地使用权证,庭审中原告提供证人证言以证明被告侵占原告土地的主张,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地界,且大发村委也明确被告石怀忠虽为大场子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自其父辈一直居住在大发村,故原、被告之间的土地界线不清楚,双方对土地界线有争议,故原告对土地界线问题应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反映,待地界问题处理后本院才依法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作出实体裁判。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大发村委会不作为也不属本次诉讼审理范围,应另案起诉。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薛怀树、王琴梅、薛占强、薛占飞、薛占军、王仲霞、薛某某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应予退还原告薛怀树、王琴梅、薛占强、薛占飞、薛占军、王仲霞、薛某某。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薛怀树、王琴梅、薛占强、薛占飞、薛占军、王仲霞、薛某某,被上诉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前旗城川镇大发村委、石怀忠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方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合法取得应当与土地所有人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或者有权机关颁发的权属证书为准。本案中,七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石怀忠侵占其40亩土地,但不能提供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和有权机关颁发的权属证书,七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已依法取得本案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而且上诉人薛怀树在二审庭审中认可本案争议土地不在其土地承包合同和村委会土地承包台账记载的亩数内。被上诉人石怀忠不认可其侵占上诉人的土地,认为其虽不是大发村三社村民,但在此居住多年,土地承包时享受了与本村村民同等待遇,分配到了本案争议土地在内的自留地、林草地,而且认可没有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因此,本案争议土地双方均不能提供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和有权机关颁发的权属证书,双方当事人的土地争议属权属争议。本案七上诉人起诉案由为侵权责任纠纷,实为解决土地经营权属争议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二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本案纠纷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一审裁定驳回七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石怀忠返还被侵占40亩土地的起诉合法正确。七上诉人关于已取得本案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薛怀树、王琴梅、薛占强、薛占飞、薛占军、王仲霞、薛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薛怀树、王琴梅、薛占强、薛占飞、薛占军、王仲霞、薛某某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哈 斯
审 判 员 张剑光
代理
审判员 王晓婷
书 记 员 刘昺晨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