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民辖终2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泸天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
法定代表人:宁忠培,董事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尹宝玲,女,汉族,1969年8月5月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
上诉人四川泸天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泸天化公司)因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民管初字第1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泸天化公司上诉称,原审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四川省泸州市,本案的管辖权在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而不应在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民管辖初字第185号民事裁定书;2.将本案移送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尹宝玲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上诉人尹宝玲以上诉人泸天化公司未履行上市公司重大事项信息披露造成其损失为由提起本案民事诉讼,案由为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通知》第五条“各直辖市、省会市、计划单列市或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为一审管辖法院;地或管辖采用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统一规定为:1、对凡含有上市公司在内的被告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上市公司所在地直辖市、省会市、计划单列市或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由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规定,对证券市场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实行集中管辖的原则,案件的管辖权由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受理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相关规定确定本案的管辖权。上诉人泸天化公司在四川省辖区内,原审法院系四川省人民政府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不属于受理此类案件的管辖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上诉人泸天化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向杜梅
审判员 文 霁
审判员 胡东蓉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卢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