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民终41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城北环路。机构代码:10971259-7。
负责人:毛新春,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福来,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菲菲,女,1988年3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兴县。(系死者于德文之妻)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1。
法定代理人:姜菲菲,系其母亲,基本情况同上。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2。
法定代理人:姜菲菲,系其母亲,基本情况同上。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井生,男,1957年6月8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依安县依龙镇庆玉村*组人。(系死者于德文父亲)。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凤云,女,195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依安县依龙镇庆玉村*组人。(系死者于德文母亲)。以上五被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王建华,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升,男,1986年9月10日生,汉族,司机,住河北省盐山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姜菲菲、姜某1、姜某2、于井生、崔凤云、张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海兴县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福来、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华依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少承担1000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对于一审中被上诉人姜菲菲等人主张的车损不同意赔偿,理由是受害人驾驶的车辆属于报废车,没有任何实际价值,另外一审中被上诉人姜菲菲等人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该车辆的所有人。2、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审查证据不严格,在被上诉人姜菲菲等未提交家庭关系证明的情况下就认定受害人有兄妹三人是不合理的。3、一审中被上诉人姜菲菲等在未提交尸检报告的前提下,法院就简单根据被上诉人姜菲菲提交的尸检费票据认可该项损���也是不合理的。
被上诉人辩称,1、关于车损,虽然死者驾驶的是报废车,但该车只是没有按照规定按时检验才按报废车处理,该车载事故发生前能正常行驶也说明该车具有一定的使用价格,况且车损是经海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认定的,其所作鉴定应作为认定案件事故的依据。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被扶养人生活费,答辩人在一审是据实主张的,因死者有一子一女两个兄弟,法院也是按照此种情形判决的。3、原审法院关于尸检费的认定符合实际情况。虽然一审中答辩人未提供尸检报告,但答辩人提供了尸检票据,说明死者做了尸检,不然,尸检部门也不会出具尸检票据。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5年3月28日22时25分许,姜菲菲之夫,姜某1、姜某2之父于德文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与张升驾驶的冀J×××××号货车���生交通事故,造成于德文当场死亡,两车损坏。认定于德文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升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升驾驶的冀J×××××号货车为盐山程达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并在保险期间。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尸检费、交通费及车损费等损失共计206314.7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28日22时25分许,姜菲菲之夫,姜某1、姜某2之父于德文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沿正港线由东向西行驶至308KM+597M处时驶入逆行线,与由西向东张升驾驶的冀J×××××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于德文当场死亡,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4月3日做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定于德文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升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升驾驶的冀J×××××号货车为被告盐山程达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6月17日0时起至2015年6月16日24时止。一审法院认为,于德文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被告张升驾驶的冀J×××××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于德文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事实,已经海兴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所证实,海兴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正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采用。原审法院酌定被告张升负30%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张升驾驶的冀J×××××号货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50万元),被告张升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承担。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损失数额在保额范围内,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应予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为380973元,其中可在交强险内获得赔偿112000元,余268973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30%为80691元。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财产项下赔偿五原告112000元,在三者险保额内赔偿五原告80691元。案件受理费4394元,减半收取219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公司承担2035元,原告承担162元。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供家庭关系证明和鉴定书各一份,证明死者于德文有兄弟二人及河北盛唐鉴定中心对于德文的尸体进行了尸表检验和死因鉴定。上诉人对以上两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家属于德文驾驶轿车与被上诉人张升驾驶的货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上诉人张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上诉人张升驾驶的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上诉人应依照保险合同履行赔偿义务。本案中,于德文驾驶的车辆只是没有按照规定按时检验,但该车在事故发生前能正常行驶,且一审法院所确定的车损是经海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认定,鉴定结论应作为认定案件事故的依据。故上诉人关于报废车无价值的主张不能成立;被扶养人生活费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据实主张,上诉人并未提��异议,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就此出具证明,证实死者有一子一女及两个兄弟,故一审法院按照此种情形确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合理合法;原审法院关于尸检费的认定符合实际情况。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供了尸检票据,二审期间提供尸检鉴定,以上证据能够充分证实进行了尸检,并支出了一定的费用。综上,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希荣
审 判 员 王兰英
代理
审判员 杨 萌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金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