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41723号
原告:北京悦华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小口路66号中关村东升科技园C-5、C-6号楼。
法定代表人:曹鹏,财务副总。
委托代理人:马嘉,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楠,女,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许宏玉,女,1986年10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鲁淑清,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悦华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华庭酒店)与被告许宏玉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悦华庭酒店委托代理人马嘉、张楠,被告许宏玉及其委托代理人鲁淑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悦华庭酒店诉称,许宏玉于2014年8月29日入职我公司,2015年7月14日因个人原因离职。现我公司同意京海劳人仲字[2015]第11726号仲裁裁决结果第一项,不同意其余项仲裁裁决结果,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我公司无须向许宏玉支付:1、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7月14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6545.03元;2、2014年8月29日至2015年7月14日未休年假工资1255.07元。许宏玉承担本案诉讼费。许宏玉辩称,我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悦华庭酒店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悦华庭酒店及许宏玉对以下情况无争议:许宏玉于2014年8月29日入职悦华庭酒店,于人事部门负责薪酬福利工作,2015年7月14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在职期间,悦华庭酒店为许宏玉交纳有社会保险,并于每月15日转账向许宏玉支付上一自然月工资;双方均无异议的银行明细显示,许宏玉在职期间工资实发金额分别为2014年8月及9月共4669.9元、10月4355.62元、11月4282.87元、2014年12月至2015年6月均为4549.62元、2015年7月1765.04元,经询,双方确认许宏玉离职前月平均工资4549.62元。本案中,双方就许宏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及在职期间年休假问题存有争议。首先,对于劳动合同签订情况。许宏玉主张,在职期间悦华庭酒店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要求悦华庭酒店按照工资实发情况支付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7月14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共计46545.03元。悦华庭酒店主张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并就此提交劳动合同为证。许宏玉对该合同中所显示签名不予认可。悦华庭酒店就此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其公司所提交劳动合同中落款处“许宏玉”签字是否许宏玉本人书写进行鉴定。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确认鉴定检材及样本,且确认样本穷尽后,依法将相关材料移送司法鉴定机构。悦华庭酒店预交鉴定费用3300元。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经鉴定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劳动合同》落款处“许宏玉”签字与样本中“许宏玉”非同一人书写。经询,许宏玉、悦华庭酒店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均予以认可。本案审理过程中,悦华庭酒店另主张许宏玉保管劳动合同,但悦华庭酒店未能就此举证。再经询问,悦华庭酒店表示无法就其公司与许宏玉间签订有劳动合同进一步举证,并确认许宏玉在职期间由人事经理领导。其次,对于年休假情况。许宏玉主张按照每年5天标准享受带薪年休假,主张在职期间未休年休假,要求悦华庭酒店支付2014年8月29日至2015年7月14日未休年假工资1255.07元。就此,许宏玉提交社保明细为证,显示许宏玉在我市累计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5年7个月。经询,悦华庭酒店认可社保明细的真实性,认可许宏玉按照每年5天标准享受年休假、认可未安排许宏玉年休假,主张许宏玉入职不满一年,不享受年休假。最后,就本案仲裁情况。许宏玉曾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2014年8月29日至2015年7月14日期间与悦华庭酒店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悦华庭酒店支付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7月1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9668.97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0400元、2014年8月29日至2015年7月14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912.64元。悦华庭酒店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海淀仲裁委依法缺席审理后做出京海劳人仲字[2015]第1172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
一、确认许宏玉与悦华庭酒店于2014年8月29日至2015年7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悦华庭酒店向许宏玉支付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7月14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6545.03元;
三、悦华庭酒店向许宏玉支付2014年8月29日至2015年7月14日未休年假工资1255.07元;
四、驳回许宏玉其他仲裁申请请求。悦华庭酒店不服该仲裁裁决第二项、第三项裁决结果,起诉至本院,许宏玉未起诉。上述事实,有银行明细、社保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京海劳人仲字[2015]第11726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对于京海劳人仲字[2015]第11726号仲裁裁决书第一项裁决结果,即许宏玉与悦华庭酒店于2014年8月29日至2015年7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与银行明细、社保明细所显示情况相符,故本院对此亦不持异议并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存有争议的劳动合同签订情况。本案中,悦华庭酒店主张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但其公司所提交《劳动合同》中所显示“许宏玉”签字经鉴定并非许宏玉本人书写。悦华庭酒店主张许宏玉在职期间保管劳动合同,但未能就此举证。故悦华庭酒店作为双方劳动关系中的管理者一方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责任。至于许宏玉的职务情况,虽许宏玉从事人力部门员工福利薪酬工作,但经询问,悦华庭酒店确认许宏玉在职期间由人事经理领导。故在此情况下,许宏玉的职务情况与本案中双方争议的劳动合同签订情况缺乏法律上相关性。据此,本院采信许宏玉所持主张,认定双方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许宏玉要求悦华庭酒店按照工资实发情况支付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7月14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6545.03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双方存有争议的年休假情况。双方确认许宏玉按照5天标准享受带薪年休假,本院不持异议。悦华庭酒店主张许宏玉入职不满一年,不享受带薪年休假,缺乏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在悦华庭酒店认可未安排许宏玉年休假,且未举证证明业已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情况下,许宏玉要求悦华庭酒店支付2014年8月29日至2015年7月14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255.07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至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期间许宏玉与北京悦华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北京悦华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向许宏玉支付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至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四万六千五百四十五元零三分;
三、北京悦华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向许宏玉支付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至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一千二百五十五元零七分。北京悦华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三千三百元,由北京悦华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悦华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五元,剩余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蔡 笑
人民陪审员 闫静
人民陪审员 王叔洁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静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