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04民初5560号
原告:刘天扩,男,1985年11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霍邱县。
委托代理人:刘长伟,杨超(实习),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传咏,男,1986年12月24日出生,住合肥市蜀山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天扩与被告叶传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刘天扩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一审判决宣告前申请撤回起诉,系其行使处分权的意思自治,并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刘天扩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749元减半收取874.5元,保全费800元,合计收取1674.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赵卫东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罗 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