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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05民初1142号

孙华胜与孙永红、孙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01-20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孙华胜,孙永红,孙志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5民初1142号

原告:孙华胜。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文珍,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永红。

被告:孙志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成云,山东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超,山东双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孙华胜与被告孙永红、孙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华胜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文珍,被告孙志刚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成云、武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志红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华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孙永红返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2、被告孙志刚承担连带责任;3、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4日,孙永红丈夫吴志华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被告孙志刚进行担保。2014年8月3日吴志华病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孙永红未到庭,亦未做答辩。

被告孙志刚辩称,本案遗漏了共同被告,借款人吴志华去世之后,法定继承人有其妻子孙永红、儿子吴润津,吴志华的父亲还在世,根据法律规定该借款首先由借款人的遗产偿还,因此借款人的法定继承人应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担保人没有看到原告将借款实际交付借款人。原告孙华胜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借条一份。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4日,吴志华向孙华胜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孙华胜现金伍万元(¥:50000)元整。孙志刚作为担保人予以签名。孙华胜主张该款项系以现金形式交付吴志华,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孙志刚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未约定利息。孙志刚认为吴志华死亡后,其财产包括与孙永红共同财产的一部分,根据继承法应当作为法定继承人的共同共有财产,孙华胜的起诉要求返还借款,必然会涉及到借款人生前的财产部分,因此其继承人应当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吴志华要求孙永红、孙志刚支付自2014年4月14日起按本金50000元月息3%计算的利息。孙志刚称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上限。另查明,吴志华、孙永红于1999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吴志华于2014年8月3日死亡。

本院认为,根据孙华胜提供的借条等证据,能够证明孙华胜、吴志华之间依法成立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对于款项交付,孙华胜主张系现金交付符合日常交付习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本次借款发生在吴志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证据证明本案债务不属于吴志华、孙永红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孙华胜主张本案借款系吴志华、孙永红的夫妻共同债务,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吴志华已于2014年8月3日死亡,孙华胜要求孙永红返还借款,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中约定利息为月息3%,孙志刚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但该利息约定已超过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本院确认利息自借款之日即2014年4月14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孙志刚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未明确保证的方式,孙华胜要求其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因孙志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可行使追偿权,故其辩称吴志华继承人应先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清偿债务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孙永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对于孙华胜要求孙永红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孙华胜要求孙志刚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永红返还原告孙华胜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4月14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孙志刚对被告孙永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志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永红追偿;

三、驳回原告孙华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共计1045元,由被告孙永红、孙志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志伟

人民陪审员  常甜甜

人民陪审员  孙春萍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孟胜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