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4民初803号
原告:王丽华,女,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
委托代理人:孙景敏,吉林北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文君,女,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代理人:李建洪,吉林齐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丽华与被告王文君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华及委托代理人孙景敏,被告王文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丽华诉称:原告原来居住在吉林市,该房于2010年5月经吉林市大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拆迁,该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开发公司于2012年11月将安置房屋交付原告。进户过程中,被告无理阻挠并到相关政府部门投诉,导致原告不能进户。
原告与被告的父亲王建国事实婚姻关系长达十多年,原房屋系原告合法取得。根据我国物权法及民法的相关法律规定,该房屋应确权到原告名下。故诉至法院,请求:1、对吉林市某房屋进行确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文君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事实与实际不符,原告与被告的父亲并非是事实婚姻,原告在1996年2月5日才与他人离婚。另外,房屋并非是原告独自购买,不能确认由原告所有。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0年5月13日王丽华与吉林市大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产权产权调换协》,双方约定由吉林市大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吉林市某房屋进行拆迁。2015年8月31日,吉林市大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王丽华出具进户证明。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吉林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015年8月31日吉林市大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王丽华出具进户证明一份。
本院认为:王丽华主张吉林市某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但该房屋为2010年5月13日,王丽华与吉林市大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产权产权调换协》中约定的对吉林市某房屋,为该协议的项下权利,属合同权利,系债权,本案为所有权确认纠纷,系物权纠纷,二者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王丽华以房屋产权产权调换协的合同外第三人王文君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其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无法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丽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王丽华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柏森
人民陪审员 李罕殊
人民陪审员 赵 楠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代理
书记员 朱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