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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1民初5401号

周国明与朱沈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6-10-10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周国明,朱沈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1民初5401号

原告:周国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筱玲、曹东浩。

被告:朱沈华。

原告周国明诉被告朱沈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东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5年9月23日,被告以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期限为2015年9月23日至2015年10月22日。2015年10月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元。双方约定:利率为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如被告违约,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交付款项后,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令:

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5000元并支付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以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

二、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4000元。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供证据:1、借款合同、借款协议各一份,证明被告朱沈华分别于2015年9月23日及2015年10月9日向原告周国明借款共计45000元的事实;2、委托合同、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周国明为实现本案债权花费律师代理费4000元的事实。由于被告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未到庭质证及抗辩,本院只能对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并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结合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金4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按约及时予以归还。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因原、被告约定该费用由被告承担,故本院对该费用予以支持。现被告未及时履行归还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沈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国明借款本金45000元并支付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以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

二、被告朱沈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国明实现债权费用(律师费)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朱沈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国勤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范焱燚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