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91执116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慕敏,男,1982年4月26日生,汉族,住苏州市虎丘区。被执行人张志明,男,1970年5月25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关于申请执行人慕敏与被执行人张志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的(2015)园民初字第0448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张志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慕敏工程款23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计算方式: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其中13万的部分从2015年6月1日开始计算,10万的部分从2016年1月1日开始计算,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2404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3424元,由被告张志明负担。该款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同时到庭,双方均有和解意向,经过自愿协商,达成延期付款的执行和解协议。申请人慕敏确认已经收到被执行人张志明支付的80000元,被执行人尚余155000元未支付,被执行人张志明承诺于2017年1月5日之前支付申请人。嗣后,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和解协议、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约定了还款期限,故本案暂无强制执行之必要,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园民初字第0448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仍负有清偿本案债务的义务,如果被执行人未能履行和解协议确认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江福禄
审 判 员 牛 军
代理
审判员 陈 谚二0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郭志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