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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行终145号

独山县道路运输管理局、陆道群交通运输行政管理(交通):其他(交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03-30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独山县道路运输管理局,陆道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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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黔27行终1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独山县道路运输管理局。住所地:独山县西门路**号;法定代表人汪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绍俊,该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道群,女,1979年7月20日生,布依族,住贵州省独山县。

上诉人独山县道路运输管理局因与被上诉人陆道群道路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都匀市人民法院(2016)黔2701行初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3日10时许,原告陆道群驾驶贵J×××××号五菱面包车行驶到上司加油站时,被告独山县道路运输管理局的执法人员对该车进行检查,发现车上有7名乘客,而该车未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被告执法人员遂将车辆暂扣。次日,被告独山县道路运输管理局对原告陆道群发出独山运政违通(2015)第151042号贵州省道路运输行政执法违法行为通知书,拟对其作出罚款3万元的行政处罚。同年9月28日,陆道群向被告提出听证申请,被告于同年10月20日15时在独山县交通运输局二楼会议室召开了听证会。对原告陆道群在听证会上的陈述和申辩,听证会认为理由不成立,未予采信。2015年11月3日,被告作出独山运政罚(2015)第151042号行政处罚决定,以原告陆道群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对陆道群作出责令停止经营,并处罚款3万元的行政处罚。原告陆道群驾驶的贵J×××××号车辆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该车辆的所有人是杨勋高;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未对车辆所有人是否知道陆道群驾驶该车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予以核实,也未对原告陆道群收取乘客的车费是���车主杨勋高还是陆道群所有进行核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认定原告陆道群驾驶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贵J×××××号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由于贵J×××××号车辆所有人是杨勋高,只有车辆所有人才能申请办理该车辆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故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查明从事非法营运的违法主体,即应当对车辆所有人是否知情,以及非法营运所得归属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被告未进行调查核实遂认定原告陆道群系非法营运的违法主体依据不足,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独山县道路运输管理局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的(2015)第151042号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独山县道路运输管理局负担。

上诉人独山县道路���输管理局上诉称,本案中陆道群驾驶的贵J×××××号五菱面包车未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三条“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的规定,其主体并非仅指车辆所有人,还应包括车辆的使用人,故陆道群的行为违法;2、陆道群收取的费用超出了私家车辆的行使成本,其行使的路线也不固定,停靠的地点也由搭乘者自己决定,故应认定陆道群的行为具有营利的目的,构成非法营运。综上,上诉人对陆道群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请二审法院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陆道群辩称,被上诉人不是非法营运,且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只能在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场所,客货集散地进行监督检查,而本案上诉人在加油站执法、扣车,显然违反法律规定。即使被上诉人非法���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有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上诉人属偶犯,应责令停止经营或最多处罚违法所得10倍的罚款,而上诉人直接就处3万元的罚款,属量处不当,故上诉人行政处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应予以撤销,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审法院判决。原审原告陆道群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暂扣凭证、延长暂扣车辆期限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的事实和理由。原审被告独山县道路运输管理局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执法光盘三张、对陆道群、陆剑等人的询问笔录、机动车行驶证,拟证明原告陆道群驾驶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贵J×××××号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3、执法证、暂扣凭证、延长暂扣车辆期限告知书、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违法行为通知书、重大案件讨论记录、案件处理意见书、申辩书及回复、听证会通知书、听证会报告书,拟证明被告所作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以上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三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没有车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车辆予以暂扣的,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是对车辆予以暂扣时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遵守的法律规定,并非是对非法运营人员作出处罚的依据,且上诉人未查明从事非法营运的违法主体及非法营运所得归属等情况,故上诉人适用该条作出独山运政罚(2015)第1510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撤销,并无不当,且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独山县道路运输管理局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玉冰

审判员  王晓宏

审判员  金长虹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程 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