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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7汉民初180号

刘建国与陈仲宁、穆廷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03-17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建国,陈仲宁,穆廷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7汉民初180号

原告:刘建国,男,196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路南区。

被告:陈仲宁,男,196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路南区。

被告:穆廷芝,女,193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

原告刘建国与被告陈仲宁、穆廷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仲宁、穆廷芝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建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穆廷芝是被告陈仲宁的母亲,被告穆廷芝与原告系师生关系,认识多年,因被告陈仲宁的母亲生病需要用款,被告于2015年8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期限三个月,自2015年8月23日至2015年11月23日,到期还本金15000元,被告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现借款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还,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陈仲宁未到庭,也未提交任何答辩。被告穆廷芝未到庭,在本院对其询问时,表示自已岁数大、糊涂,原告当时说是让我见证借款的事,我就签字了,我没有钱还原告,谁欠的钱由谁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一份由被告陈仲宁、穆廷芝签名的借条,该借条写明了出借人为刘建国、借款金额15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5年8月23日至2015年11月23日,落款借款人由被告陈仲宁签名,担保人由被告穆廷芝签名。该借条为原告所书写,二被告亲自签名。该证据与原告所述借款事实相符,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二被告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相反证据,因此对该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陈仲宁向原告刘建国借款人民币15000元,事实清楚,双方形成借贷法律关系,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原告要求被告陈仲宁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穆廷芝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确认,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承担担保责任,但穆廷芝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即2015年11月24日至2016年5月24日,该期间为除斥期间,在此期限内原告未要求穆廷芝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穆廷芝免除保证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仲宁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刘建国借款人民币15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陈仲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慧洁

审 判 员  张红梅

人民陪审员  王玉君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