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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02民初2184号

原告吴英华与被告湖南大康国际农业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陈黎明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11-08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当事人
吴英华,湖南大康国际农业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陈黎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202民初2184号原告吴英华,女,汉族。被告湖南大康国际农业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继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兴,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101200810877631。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春鸣,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101201410559505。被告陈黎明,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长河,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01199410795611。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程凯,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01201410139152。

原告吴英华与被告湖南大康国际农业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康农业)、陈黎明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

原告吴英华诉称,陈黎明系大康农业原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2007年8月6日,陈黎明将其持有的大康农业股份以每股2元的价格转让了8万股给原告吴英华,原告吴英华按约定向陈黎明支付了股权转让款16万元。原告已将价款支付完毕,但没有办理股票过户手续,被告陈黎明承诺替原告代持8万股,解禁后按比例兑付,税费由原告承担,同股同权。2010年11月大康农业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股票代码为002505。根据大康农业2010年度至2015年年度利润分配方案,原告享有大康农业股份由8万股增至1203840股,现金分红为23200元。因被告陈黎明财务出现异常,没有将分得现金红利款23200元转交给原告,原告多次请求二被告将由被告陈黎明代持的股票过户登记到原告名下,二被告都不予办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诉于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陈黎明之间的代持故协议;2、判令被告陈黎明代持的大康农业股权的1203840股过户登记到原告名下并将现金红利款23200转交给原告,并由被告湖南大康国际农业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大康农业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法人以它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三条之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被告大康农业实际经营地址为上海市长宁区虹桥路2188弄虹桥商务别墅43号,故本案应由上海市长宁区法院管辖。被告陈黎明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解除代持股协议,将申请人陈黎明持有的大康农业股权1203840股过户至原告名下,因此本案案由应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大康农业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三条之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大康农业为上市公司,根据其公开披露的年度报告以及其他公开信息显示,大康农业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实际办公地址均在上海市长宁区,并非怀化市鹤城区,故本案的管辖地应当为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即便本案不认定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按照合同纠纷认定,也不应由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被告大康农业住所地在上海市长宁区,被告陈黎明住所地在长沙市岳麓区,两方被告住所地均非怀化市鹤城区;从合同履行地看,原告诉讼请求为确认大康农业股权归属,应以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合同履行地应当认定为大康牧业或陈黎明的住所地。故本案应当移送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或者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主要有三项:一项为解除原告与陈黎明之间的代持股协议,第二项为将陈黎明代持有的被告大康农业股权的1203840股过户登记到原告名下,第三项为被告支付2010年度至2015年度股权现金红利23200元。本案的案由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二十六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湖南大康国际农业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陈黎明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文香

人民陪审员  陈方长

人民陪审员  黄三玉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代理

书记员  刘芸芸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二十二条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确定管辖。《中华人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二条公司的住所是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公司的住所只能有一个。公司的住所应当在其公司登记机关辖区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