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7101民初361号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组织机构代码:59917085-7,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路480号。
负责人:赵涛,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武,男,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风险管理部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滨,男,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法律合规部职员。
被告:朱新华,男,196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被告:王赛兰,女,1968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被告:朱杰,男,199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与被告朱新华、王赛兰、朱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向本院提出撤诉的请求,系对自己诉讼权利依法行使处分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555.26元,减半收取1777.63元,保全费2341.45元(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已预交),由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吕文丽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方 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