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7民初4696号原告李波,男,197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阆中市。被告管朋,男,198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周国华,男,1976年4月5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武隆县。
原告李波与被告管朋、周国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揭志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李波、被告管朋以及周国华均到庭参加诉讼。之后,双方向本院申请了三个月时间以用于庭外和解,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管朋、周国华立即向原告支付挖机租金和相关费用共计10854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进行计算至履行完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被告在贵州省遵义市西坪镇泉涧锰矿厂开采锰矿而租用原告挖掘机,租用时间到2014年8月9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挖机租金108540元。因被告无钱支付,被告遂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约定被告在2014年12月31日前将挖机租金全部付清。约定时间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租金未果。对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特依法提起诉讼,诉请如前。
被告管朋辩称:一是我们租用设备情况属实,所欠租金也只有7万多元,结算时并没有约定利息,不应当支付利息;二是原告设备出场的时候对路沿造成了损害,现已由我方赔付了79000多元,我们认为应由原告承担此赔偿费用1/3的责任,两相抵扣之后,所以我们就只欠原告7万多元了。被告周国华的答辩意见与管朋一致。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管朋因在贵州省遵义市西坪镇泉涧锰矿厂开采锰矿而租用原告挖掘机,双方遂于2014年5月30日签订了《挖机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租用时间从合同签订之日起到2014年8月9日止;有关本合同的一切争议,甲、乙双方应……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应……仲裁裁决。之后原告如实履行了自己的义务。2014年8月9日,双方结算后因被告无钱支付,二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挖机租金欠条一张(其金额为101540元),并约定在2014年12月31日前将挖机租金全部付清。同时,二被告在该欠条的背面添加了“备注”(具体文字由管朋本人执笔书写,管朋和周国华对此均未另行签名确认),其具体内容为:“1.李波的小松300挖机在贵州遵义镇泉涧锰矿施工于2014年8月9日出场,出场原因为乙方(乘租方管朋、周国华)违约造成甲方的损失由乙方承担;2.如果乙方不按照2014年8月9日的约定付给租金,如2014年12月31日未付给甲方租金,将按国家利息的4倍(3分息),连同本息支付给甲方。”2014年8月11日,二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挖机出场费欠条一张(其金额为7000元),并约定在当月底前全部付清。上述两笔款项约定的最后付款时间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支付租金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起诉来院,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国家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严格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原告李波按合同约定将挖机租赁给被告管朋使用,因此,原告李波与被告管朋之间成立了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租赁期满后,双方于2014年8月9日进行了结算,被告管朋与周国华因无钱支付共同向原告李波出具了金额为101540元的欠条一张(周国华的签名视为债的加入,其应当与管朋一起承担连带支付义务),对应付的挖机租金进行了确认。同时,二被告在该欠条的背面以“备注”的形式对租金的支付期限以及逾期支付利息进行了约定,该约定除了利息高于法律规定之外的部分均应有效。“备注”内容虽然只由管朋执笔书写,且被告管朋与周国华均对此未另行签名,但被告管朋书写该“备注”内容时,被告周国华本人在场且未提出反对意见,同时二被告还将自己的身份证一起复印在该欠条背面“备注”内容的下角处,因此本院认定该“备注”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约定支付的最后时间到期后,二被告经原告多次催收仍不支付该租金,其行为是错误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李波自愿将双方原约定的逾期利息计算方式(按照月息3分,即年利息36%)降低为按照现行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进行计算,因其系当事人自由处分民事权益的行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尊重。二被告于2014年8月11日向原告出具的挖机出场费欠条(其金额为7000元,周国华的签名视为债的加入,其应当与管朋一起承担连带支付义务),其约定在当月底前全部付清且未约定利息。故原告李波要求二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由于二被告对该款存在逾期支付情形,因此原告李波有权要求二被告从逾期之日起支付利息,现原告李波对此自愿要求二被告从2015年1月1日起开始支付,因其系当事人自由处分民事权益的行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尊重。本院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确定二被告从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对于二被告关于“结算时并没有约定利息,不应当支付利息;原告设备出场的时候对路沿造成了损害,现已由我方赔付了79000多元,我们认为应由原告承担此赔偿费用1/3的责任,两相抵扣之后,所以我们就只欠原告7万多元了”的辩称意见,由于其举示的证据达不到有效证明之效果,且利息部分也与本院审理查明的客观事实不相符,故本院对二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本院已经就路沿损害赔偿费用分摊及冲抵事宜,告知了二被告可以与原告协商解决或另案起诉处理。另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挖机租赁合同》的第六条虽然约定了如争议协商达不成一致则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但原告向本院起诉时未表明双方有仲裁协议,二被告针对原告的起诉积极应诉且一直都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故本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依照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管朋与周国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波挖机租金人民币101540元(大写:壹拾万零壹仟伍佰肆拾元),并从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李波支付逾期利息,利随本清。
二、限被告管朋与周国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波挖机出场费人民币7000元(大写:柒仟元),并从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李波支付逾期利息,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李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0元,减半收取1235元,由被告管朋、周国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揭志强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彭小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