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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405执327号

刘伟明、恭城县莲花镇蒲源同发石场无因管理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刘伟明,恭城县莲花镇蒲源同发石场,陈喜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405执327号申请执行人刘伟明,男,1979年10月30日出生,住所地梧州市。被执行人恭城县莲花镇蒲源同发石场,其他,地址恭城县莲花镇蒲源村。被执行人陈喜伟,男,1963-6-17,地址广西苍梧县。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执行刘伟明申请恭城县莲花镇蒲源同发石场、陈喜伟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桂0405民初244号法院生效调解书,被执行人恭城县莲花镇蒲源同发石场陈喜伟应支付申请人刘伟明案款789224.0元,承担执行费10292.24元。现因被执行人恭城县莲花镇蒲源同发石场陈喜伟暂无履行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2016)桂0405执327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蔡焕杰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 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