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04民初2111号原告象山区居美建材经营部,住所地:桂林市象山区沙河金桥建材装饰城E栋1层57-58。经营者白付苟,男,回族,1981年6月1日生,住桂林市秀峰区。被告李志勇,男,汉族,1978年10月23日生,住所地:河南省太康县,工作单位:浙江省义乌市瑞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象山区居美建材经营部诉被告李志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象山区居美建材经营部经营者白付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722元并支付利息(按照年利率6%,从2016年7月1日起计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至2016年6月期间,被告李志勇共向原告象山区居美建材经营部购买瓷砖4次,共计货款972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付。被告李志勇未到庭、未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5日,被告李志勇在原告象山区居美建材经营部购��瓷砖一批,原告填写发货单,被告对该单货款确认尚欠5000元。另,原告表示被告于同年5月28日、6月10日、6月14日向其购买瓷砖,原告于上述时间填写发货单三张,并注明客户名称为“瑞美装饰李志勇”,记载了货物类型、数量,货款金额分别为282元、3960元、480元,但该发货单没有收货人的签字,也没有被告的签字。原告表示该货已经发送给被告。以上事实,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发货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并且,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对于与被告之间所发生的瓷砖买卖合同关系,仅就5000元的欠款进行了明确的证明,而对于其主张的其他欠款,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对此应当���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志勇支付原告象山区居美建材经营部货款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实际所欠货款为基数,自2016年7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志勇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熊迁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覃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