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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寒滨商初字第239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寒亭支行与蔡根华、徐爱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06-14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寒亭支行,蔡根华,徐爱春,王连波,崔同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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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寒滨商初字第23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寒亭支行,住所地潍坊市寒亭区益新街309号。法定代表人岳佐军,行长。被告蔡根华,男,汉族,1970年3月27日生,住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被告徐爱春,男,汉族,1984年10月1日生,住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被告王连波���男,汉族,1988年10月27日生,住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被告崔同辉,男,汉族,1965年6月30日生,住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寒亭支行与被告蔡根华、徐爱春、王连波、崔同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一直无法提供被告的具体详细现居住地址,导致本案无法送达,拖延至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

审判长  朱龙堂

审判员  董海伟

审判员  尹 凌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耿春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