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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311民初1287号

原告海城市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王、鞍山市机械有限公司、辽宁机械制造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张借款合同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02-21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海城市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刘某某,王某某,鞍山市某某机械有限公司,辽宁某某机械制造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11民初1287号

原告:海城市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城市腾鳌镇周正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李奎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廷义,系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197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鞍山市铁东区深营路*****栋*单元*层*号。

被告:王某某,女,1978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鞍山市铁东区深营路****栋*单元*层*号。

被告:鞍山市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大屯镇孟家村。

法定代表人:刘长久,董事长。

被告:辽宁某某机械制造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腾鳌镇接官村。

法定代表人:张荣安,董事长。

被告:张某某,男,196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鞍山市铁东区民生东路**栋*单元*层**号。

原告海城市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王某某、鞍山市某某机械有限公司、辽宁某某机械制造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廷义,被告刘长久、张荣安等被告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雷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长久立即给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约定的月利率25‰计算,从2014日8月12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时止);2.判令被告王雷、被告王雷、鞍山市环隆机械有限公司、辽宁圣赫机械制造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张荣安承担连带给付义务;3.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6日,被告刘长久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用于其经营的流动资金。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6月26日,月利率为25‰,被告刘长久及妻子被告王雷均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分别由被告鞍山市环隆机械有限公司、辽宁圣赫机械制造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及张荣安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借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现被告刘长久不仅未给付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也从2014年8月12日起一直未付。虽经数次催要,被告刘长久时钟以资金紧张为由拖欠至今,给原告的公司经营造成严重损害。原告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刘长久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利息应当按照约定的月利率25‰计算,从2014年8月12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时止,被告王雷、鞍山市环隆机械有限公司、辽宁圣赫机械制造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张荣安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被告刘长久及鞍山市环隆机械有限公司辩称,承认欠款及签订《保证合同》的事实,《借款合同》是自己及妻子王雷自愿签订的,认可收到了原告的借款,对《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内容没有异议。

被告辽宁圣赫机械制造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及张荣安辩称,认可欠款及签订《保证合同》的事实,但认为原告的诉请已超过了法定的两年保证期间。被告王雷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被告刘长久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将该借款用于其经营的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6月26日,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被告刘长久与其妻子王雷在借款人处签字、按手印,原告在贷款人盖章;2013年12月26日被告张荣安向原告出具《借款担保书》一份,承诺为刘长久(合同编号:2012年个贷字049号)的150万元借款自愿担保,担保责任为连带责任;2013年12月26日鞍山市环隆机械有限公司、辽宁圣赫机械制造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承诺为刘长久的150万元借款进行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鞍山市环隆机械有限公司、辽宁圣赫机械制造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分别在其合同中保证人处盖章,其法人亦签字或盖章,原告在该两份保证合同中债权人处盖章。上述三份合同及一份担保书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2月27日通过网银跨行转帐方式转帐给被告刘长久人民币150万元。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五位被告企业及自然人身份证明一组、《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借款担保书》一份、《保证合同》一份、《鞍山市商业银行网上银行付款方记帐凭证》一份,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以及被告张荣安自愿出具的《借款担保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刘长久发放了150万元借款,被告刘长久及相关保证人理应按期足额偿还借款,但被告未能履行清偿义务,系被告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刘长久理应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及逾期利息。被告鞍山市环隆机械有限公司、辽宁圣赫机械制造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及张荣安出具的《借款担保书》是对刘长久150万元《借款合同》的保证承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或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鞍山市环隆机械有限公司、辽宁圣赫机械制造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张荣安理应依据法律规定承担偿付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约定的还款截止期限为2014年6月26日,原告于2016年5年3日行使诉权,原告的起诉未超过两年保证期间,故被告张荣安提出超过保证期间丧失胜诉权的抗辩不成立。被告王雷系被告刘长久妻子,且其在《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处共同签字确认,故上述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雷负有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雷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刘长久偿还欠款及要求王雷、鞍山市环隆机械有限公司等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据理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按照约定的月利率25‰计算,从2014日8月12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时止”该给付利息的计算方式中,超出年利率24%部分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长久欠原告海城市保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利息的给付时间及计算方法: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期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王雷、张荣安、鞍山市环隆机械有限公司、辽宁圣赫机械制造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在第一判项确定的偿付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给付义务;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3300元,由被告刘长久、王雷、张荣安、鞍山市环隆机械有限公司、辽宁圣赫机械制造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虎博

人民陪审员  白 静

人民陪审员  韩露萱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一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