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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02行初12号

原告XX不服被告锦州市公安局古塔分局、锦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07-11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锦州市公安局古塔区分局,锦州市公安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辽0702行初12号原告XX,男,197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工,住辽宁省凌海市,身份证号码21072419XX********。被告锦州市公安局古塔区分局,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重庆路一段63号。法定代表人肖铭,该局局长。负责人郝耀强,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杜先辉,该局民警。委托代理人陈惠泽,该局民警。被告锦州市公安局,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法定代表人王念洪,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卫华,该局法制支队民警。

原告XX不服被告锦州市公安局古塔分局、锦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复议决定,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于2016年8月5日、12日分别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被告锦州市公安局古塔公局行政负责人郝耀强、委托代理人杜先辉、陈惠泽、被告锦州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张卫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锦州市公安局古塔分局于2016年4月19日对XX作出锦公(古)行罚决字(2016)第13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违法事实如下:“2016年4月19日上午10时20分,XX因个人问题来到锦州市古塔区石油宾馆8楼反映情况,工作人员对其进行劝阻告知其用正规渠道反映情况,XX却不听工作人员的劝阻,大喊大叫,情绪激动,严重影响了辽宁省纪委驻锦州巡视组正常的办公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XX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被告锦州市公安局于2016年6月17日对XX作出锦公行复字(2016)第045号行政复议决定,内容为:维持锦州市公安局古塔分局作出的“锦公(古)行罚决字(2016)第13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XX诉称,原告因法院判决不公,到省高院反映情况,省高院接待人员看过原告反映的材料后,告诉原告回去找地方法院。次日,2016年4月19日原告到中级法院找相关领导反映此情况,但没有找到。原告听说辽宁省纪检巡视组正在锦州巡视,驻在锦州市石油宾馆。当日上午原告便来到石油宾馆,向巡视组反映情况,寻求帮助。当原告到宾馆8楼时,古塔区法院工作人员也到8楼,对原告说,你见不到巡视组人员,后将原告带离8楼。到楼下郭春海、郝帅他们二人用法院的车将原告送回家。在途中马家市场,因原告生活困难,法院还给原告买回羊肉、排骨、猪蹄生活食品,最后还给原告200元钱生活费。法院工作人员离开原告家之前安慰原告不要再去宾馆反映你的问题了,原告也答应说不再去了。之后,他们开车就走了。过了一阵时间,原告的叔叔打电话给原告,说古塔法院找原告,原告说古塔法院不是刚走吗?回家看看,原告就回家来。这时一辆黑车开过来,车窗摇下来,车里面的人问原告是不是叫XX?原告说是,这个人便让原告上车,原告说你是谁?车里人答到我是分局的,原告对车里的人说叫你局长来!他说我是公安局的,口头传唤你去分局去一趟。原告说不去。他们又联系当地大业派出所到原告家现场。几经周折给原告带到古塔区石油派出所,对原告进行询问,警员杨怡二人制作询问笔录,之后他们让原告在笔录上签字。原告看到笔录与原告所说不符拒绝签字。之后,被他们关进候问室,晚10点多钟他们将原告违法强制送进拘留所,对原告进行七日拘留处罚。

原告不服,向锦州市公安局申请复议,锦州市公安局于2016年7月4日作出锦公行复字(2016)第0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锦州市公安局古塔分局作出的“锦公(古)行罚决字(2016)第1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认为,复议机关此复议决定书,遗漏了办案机关石油派出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违法、认定事实违法这一主要事实证据。

一、公安机关在没有报警、接警的情况下,到原告家追诉原告违法行为是不能成立的。

二、本案违法行为地发生在石油宾馆,受害单位是石油宾馆,那么为什么受害单位没有向公安机关报案呢?这一证据,充分的证明原告在石油宾馆没有违法行为,没有影响宾馆的正常营业。因此,没有报案!三、石油派出所对违法行为人办案的程序是什么?处罚的依据又是什么?首先,有报案记录。报案接警后到现场查看。将违法嫌疑人带到派出所进行询问或讯问。对违法行为人依法进行处罚或刑事追诉。

四、你办案机关石油派出所为什么当日没有出警到案发地现场?综上,原告所诉的事实证据,处罚机关石油派出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所认定原告违反治安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扰乱石油宾馆的正常营业不能进行是错误的。然而,锦州市公安局行政复议机关不能认真审查处罚机关上述违法事实及主要证据,强加于原告,追诉处罚原告的违法事实实属违法,乱作为!错误的维持原处罚机关对原告的处罚。

原告不服,特向古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复议决定书,撤销处罚机关石油派出所违法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维护法律公平正义,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XX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锦州市公安局古塔分局于2016年4月19日作出的锦公(古)行罚决字(2016)第1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锦州市公安局于2016年7月4日作出的锦公行复字(2016)第0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原告被锦州市公安局古塔分局给予治安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的事实以及其申请复议后锦州市公安局作出的维持原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的结论。

被告锦州市公安局古塔分局辩称,一、我局作出的锦公(古)行罚决字(2016)第133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2016年4月19日上午10时20分许,XX因个人问题来到锦州市古塔区石油的宾馆8楼反映情况,工作人员对其进行劝阻并告知其用正规渠道反映情况,XX却不听工作人员的劝阻,大喊大叫,情绪激动,严重影响了石油宾馆正常的办公秩序和经营秩序。我局对XX的处罚证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1、有石油宾馆8楼走廊的监控录像。2、有嫌疑人XX陈述,证人郭春海、牟野的证人证言。证实XX在石油宾馆8楼走廊大吵大闹,声音特别大,且不听劝阻。

二、我局对原告XX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1、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其中本法规定的是行为犯,只要有扰乱单位公共秩序的行为,就应当给予处罚,后果的严重程序只作为处罚的酌定情节。由于原告XX大喊大叫,不听劝阻,扰乱石油宾馆正常经营秩序的事实存在,即违法行为已经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我局决定给予XX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2、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古塔公安分局负有对所辖区域社会治安进行管理的职责,并有权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做出行政处罚。我局接到石油宾馆工作人员报案后,立即出警,并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且搜集、固定了有关证据。XX在古塔辖区石油宾馆经营场所内大喊大叫,且不听劝阻,严重干扰了石油宾馆工作人员及客人的正常工作生活,使石油宾馆的正常秩序受到较大影响,系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通过层层审批的程序后,对原告XX依法作出了行政处罚。针对原告XX提出的几点问题,现做如下答复:

一、2016年4月19日10时20分,石油宾馆工作人员牟野拨打电话报警称,有人在石油宾馆8楼大吵大闹,影响经营秩序,石油派出所值班民警在接到报警后,即刻按程序出警。并不存在原告XX所称“石油宾馆没有报案”、“公安机关在没有报警、接警的情况下出警”,也不存在“当日没有出警到案发现场”。

二、针对XX提出的回到家中之后民警将其传唤至石油派出所询问的问题。当时在场的人员有石油宾馆工作人员、法院工作人员和其他单位执勤民警。XX在石油宾馆8楼走廊大吵大闹一段时间后被法院工作人员送回家中。在场民警为执勤民警,并非石油派出所工作人员,因此未对XX进行传唤,石油派出所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时XX已被法院工作人员送走,法院将XX送回家中的行为与公安机关无关,不能因为法院将其送走就不追究嫌疑人的违法行为。因此,石油派出所民警采集证据后随即到XX家中把XX口头传唤至石油派出所接受调查。

三、石油派出所对违法行为人XX的调查与处罚程序合法。2016年4月19日10时20分,石油宾馆工作人员牟野拨打电话报警称,有人在石油宾馆8楼大吵大闹,影响经营秩序,石油派出所值班民警在接到报警后,立即出警,到达现场后,得知XX已经被法院的工作人员送回家。民警随即找相关人员了解情况,及采集现场录像,随即到XX家中将XX口头传唤至石油派出所进行询问,并根据相关证据按照程序作出行政处罚。综上,我局作出的锦公(古)行罚决字(2016)第133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我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锦州市公安局古塔分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2、受案回执;3、公安行政案件处罚审批表;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5、行政处罚决定书;6、通(告)知记录;7、违法嫌疑人权利义务告知书;8、XX询问笔录;9、证人权利义务告知书;10、证人郭春海询问笔录;11、证人权利义务告知书;12、证人牟野询问笔录;13、XX个人信息表;14、XX电话查询记录;15、石油宾馆情况说明;16、XX扰乱单位秩序现场照片;17、行政拘留执行回执;18、锦州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该局作出的锦公(古)行罚决字(2016)第13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

被告锦州市公安局辩称,第一、我局具备作出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第二、我局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严格按照行政复议法的程序受理复议,作出复议决定。第三、我局认为古塔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我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希望法院依法维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锦州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XX的行政复议申请书;2、提交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3、行政复议答复书;4、锦州市公安局锦公行复字(2016)第0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用以证明该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其真实性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锦州市公安局古塔分局给予原告治安行政拘留七日行政处罚的事实以及原告申请复议后被告锦州市公安局作出维持原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的结论。被告锦州市公安局古塔分局提供的证据1-18,其中虽XX在询问笔录和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时未签字,但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被告锦州市公安局古塔分局局作出的锦公(古)行罚决字(2016)第13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XX违法事实存在,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被告锦州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1-4,能够证明该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上述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9日上午10时20分,XX到锦州市古塔区石油宾馆8楼欲找省委巡视组反映情况,工作人员对其进行劝阻告知其用正规渠道反映情况,XX明知辽宁省委巡视组正在该楼层办公却不听劝阻,大喊大叫。石油宾馆工作人员当即向被告锦州市公安局古塔分局报警。被告锦州市公安局古塔分局接警后到XX家中向XX口头传唤并将其带到石油派出所。被告锦州市公安局古塔分局经调查取证、逐级审批,于2016年4月19日对XX作出锦公(古)行罚决字(2016)第133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XX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同日,被告锦州市公安局古塔分局向XX送达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XX拒绝签字,并拒绝提供家属联系方式和居住地址。该行政处罚决定现已执行完毕。

原告XX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于2016年6月15日向被告锦州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被告锦州市公安局经审查,于2016年6月17日作出锦公行复字(2016)第045号行政复议决定,内容为:维持锦州市公安局古塔分局作出的“锦公(古)行罚决字(2016)第13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2016年7月5日,被告锦州市公安局向原告XX送达了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XX签收。

本院认为,被告锦州市公安局古塔分局,系维护本辖区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职能部门,有依法对本辖区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进行治安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能。XX到锦州市古塔区石油宾馆8楼找省委巡视组反映情况时,不听工作人员的劝阻,大喊大叫,严重影响了省委巡视组正常的办公秩序,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告锦州市公安局古塔分局依法对其给予行政拘留七日的治安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告锦州市公安局对XX复议申请审查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维持结论准确。原告XX要求撤销被告锦州市公安局古塔分局作出的锦公(古)行罚决字[2016]第13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及被告锦州市公安局作出的锦公行复字[2016]第045号行政复议决定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 彬

审 判 员 常 月

代理

审判员 孙 岩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曹婉鑫 来源:百度搜索“”